2013年11月15日 星期五
案由:為對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星期日11:24:25 PM起寫、若是被訴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依舊不擬在101年10\02下午17:00以前和解之10\03(三)郵寄送達抑或10\04以後親自到署\到院具狀(10\03早上需到台南地方法院開庭、101訴796號)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吳崇道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案由:為對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 ( 04 ) 25586646 、 2558114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 ( 0975 ) 05447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倘承蒙不棄 誠請與拙愚聯絡為禱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的理念與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E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詳參各要項列述 地址: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號 .電話(04)25562241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已知者列述如夏,詳細者請調取系爭書函函卷查辦之!)
1 . 王瑞嘉前主任(100年02月28日以前)
2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
3 . 施勇全秘書
4 . 劉石卿
5 . 陳麗芳
6 . 傅惠陵
7 . 楊雅淳
8 . 其他:(詳細者請調取系爭書函函卷查辦之!)
程序上聲明聲請:
一、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二、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茲因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一方面本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再方面也沒有律師願意接受本人的自訴律代委任,迫於無奈才會依據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程序、聲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刑事司法救濟程序為之核先陳明!
倘若本件之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對於本人夏興國所踐行「檢察救濟個案」依舊均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之魔式吞吃等情,此係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張斗輝(中檢不檢不察犯罪行為長)\承辦檢察官予以吞吃等情,此乃「檢察一體吃案大公開」的盜治國大盜橫行!基此,本人夏興國會以被害人(訴訟檢察救濟權遭違法侵害)另案依據「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定程序\引用同名之拙文)聲請旨揭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訴究台中地檢署一干犯法瀆職公務員在在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等犯行,均應予以追究責任之!
四、目前的刑法規定係以「一罪一罰」規範~~本件被訴人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是在100、101年間個別期日蹈犯者,應予分別訴究刑事責任。
五、廖文松主任係100年03月01日到任,在此之前的個案原本就不相干;然而廖文松主任卻是「效顰東施」之越作越錯,在100年04月以後的書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真的是自找刑受\自找罪受。
六、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人別應依據系爭書函的函卷予以查究,自(FROM)承辦人至(TO)決行人之人別身份均應查明之,並涉犯刑事犯罪違法事實依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旨予以訴究個別人別之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8~~32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73台上3892號)判例相關規定予以查明犯罪行為人之人別、人數及真正身份(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六、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第343、228、232…等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八、【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為請檢察機關(最高檢~~中檢)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憲治至法治義務, 然而被訴人\系爭犯罪行為人應為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所涉及的刑法304….等條刑事犯罪、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自由權利法益等違憲違法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個案正義必須實現,必須踐行正義一定贏大審判
九、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此係德國哲學家康德的名言金句~~事實上,實現個案正義不但不會令地球覆滅,且會讓地球上的人類社會在犯罪發生後能夠經由雙訴救濟程序來處罰犯罪行為人,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與撫慰。 追求個案正義的實現也是前述之『求真』的努力,如願成真後才能體現人類人性的善美。
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十、本件檢察救濟個案係因被訴人在101年10\02下午17:00最後和解日截止時間依舊不願意和解,故以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與必行:
(摘錄101年09\19書狀節本)(以協體字表示)
15.
中院
101年08\21
101國11號
民事庭正股
書記官黃珮華
(101國11號)事件,被訴人: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者,101年09\18上午11:20,22法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茲因101年09\18言詞辯論期日,拙愚夏興國當庭言詞聲明:「願意給對造最後的和解機會,今天(09\18)下午五點以前截止」云云。 惟查:
對造之訴訟代理人施勇全雖為該后里戶政事務所之秘書,是公務機關首長之廖文松主任之職務代理人,
然而雖然受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應該並無「特別代理」,無法認諾、和解、捨棄…等主張與決定權,況且以不到七個小時的最後通牒(哀的美敦書),雖說於法無違(按:這是拙愚自出生就在后里,人親土親之給對造一個機會並留有退路),畢竟時間急迫爰予強人所難之不情,復且本件之被訴人及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有七人以上,並非施勇全單一個人可以決定者,基此,爰予:
1 . 更正和解期間至101年10月02日(二)~~以鈞院收到本件書狀並批示、洽請書記官郵寄送達、對造收受送達的期間來算,至少讓對造有七天以上期間的認真思考與決定行止,也讓對造能有一個過中秋節之後再做最後決定之,爰予將「09月18日下午五點」之截止時間更正為:
更正和解期間至101年10月02日(二)。
關於: 2 . 對造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王瑞嘉前主任、廖文松現任主任…等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若是對於夏興國09\18當庭陳述『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乙節認為夏興國涉嫌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歡迎對夏興國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個案救濟之:
本人夏興國在101年09\18當庭以『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指摘斥責對造即是本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之王瑞嘉、廖文松、施勇全、劉石卿、楊雅淳、傅惠陵、陳麗芬。 對造若是認為:夏興國涉嫌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歡迎對夏興國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個案救濟之。
對造若是以刑事訴訟之告訴或自訴為之,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會依據職權調取庭訊光碟以及卷證審辦之、若是以民事訴訟為之,則可以向法院聲請製發庭訊光碟,費用為新台幣壹佰圓整。
十一、為請鈞署(台中地檢署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吳崇道承審法官)承審(101國11號事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裁定諭令相對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提出系爭個案書函之原本與函卷個案救濟之,請予踐行刑事檢察\民事國賠事件起訴司法救濟事:
十二、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答者:夢碎星辰
(摘錄自網路查找之資料): 登載不實乃保護文書之真實性,作為及不作為若有侵害文書之真實性時,當然皆可構成登載不實。當事人若有積極登載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不作為自無礙於登載不實之成立。
【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674號
【裁判日期】: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43.10.23)
十三、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要項一:關於100年01\06之申請案遭否准、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1\07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王瑞嘉前主任(100年02月28日以前)
2 . 施勇全秘書
3 . 傅惠陵
4 . 楊雅淳
5 . 尚有其他兩位不知人別姓名,應諭令王瑞嘉前主任陳報之
查:本人夏興國於100年01\06(四)下午是手持著法院通知書(中院台中簡易庭 . 99司中調29987號之100年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趕赴貴事務所洽辦相對人張煇芳最新戶籍資料,並詳陳應是豐原區合作街者,貴所承辦人楊雅淳並將該通知書影印在案(後經本人質疑,由另位人員撕毀該影印本),相對人楊雅淳等五人竟先後以車輪戰方式來妨害本人行使權利,本人即時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等相關規定踐行言詞檢舉陳情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違法公務員,上自王瑞嘉主任、秘書,下至楊雅淳等五人(參與車輪戰者)均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言詞檢舉陳情申訴(行政違失之舉發),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
100年01\06者甚至先後有五位該所人員以車輪戰參與犯行,即使本人第一時間表明『錄音錄影做筆錄』、『言詞申請』、『言詞申訴』,該所的秘書、王瑞嘉主任先後出面處理亦未獲致救濟,如此的違法犯法事實,本人為被害人,當然能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的合法行使踐行雙訴救濟之,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再查:本人夏興國明明係持中院通知書親自到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申請之個案,為何被訴人卻以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說明一卻稱『依據台端民國100年01月06日到所”口頭”申請辦理』呢? ~~請勿欺國(欺負又欺騙國民老百姓欺的太過份TOO MUCH)太甚!
再者,該函說明二提及:『……,煩請提供可查證之相關佐證文件資料,….,本所竭誠位您解困,服務所需。』云云,然而,僅是很單純的洽請提供相對人張煇芳(土地糾紛事件)的戶籍謄本資料且提供法院文件供佐證(前述),違法行為人楊雅淳等五人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就算要補正,也需由被訴人楊雅淳等人具體指明需要由法院提供的書類名稱才有依據啊! 為何卻又不敢具體指明呢~~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及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他:引用1.100年01/07(五)、2.100年01/12(三)遞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台中簡易庭融股(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土地糾紛調解事件)之個案書狀!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101年05\23早上,本人持中院非訟中心11股(01司促11752號)支付命令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相對人彭榮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承辦人楊雅淳准為辦理;為何同樣是承辦人楊雅淳卻是在100年01\06者否准呢?
要項二:關於100年02\10、02\11之申請案遭否准: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施勇全秘書
2 .傅惠陵
3 .陳麗芳
關於100年02\10(四)者:
本人在100年02\11(五)早上赴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就訴訟個案相對人(對造當事人)之:1.張煇芳、2.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所提供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的書證資料計有:
A.案(張煇芳者):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融股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事件』之100年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影印本
B.案(彭榮義者):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伍股88年04\09之(88年度促字第22354號支付命令)影印本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很快就將系爭事件的相對人1.張煇芳、2.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依據法定程序辦出來並在本人繳納法定規費後即時交付本人。(詳參相關附件書證)
然而,本人以相同的書面資料與書證向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人,卻遭到承辦人等人的妨害與刁難,被訴人傅惠陵、施勇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竟於本人在100年02\10(四)下午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本人提供台中地方法院王有民法官(88民執梅16013號)之90年09月08日、9年11月26日的書函、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述個案事件之90年08月27日的書函謄錄本,本人申請將相對人(房屋興建工程款糾紛事件)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然而承辦人傅惠陵亦是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本人亦在第一時間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等相關規定行使言詞陳情檢舉申訴,違法行為人之傅惠陵、秘書意識不敢依據法定程序受理等情,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妨害本人夏興國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
其他:勘驗監視錄影帶及譯文
關於100年02\11(五)者:
違法行為人:承辦人陳麗芳(姓名或有出入)、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施勇全
本人在100年02\11(五)下午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因為該所之抽號機故障,本人以手持號碼牌等候,由承辦人陳麗芳辦理,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施勇全亦全程在場眼同及參與行政指導指示承辦人陳麗芳云云,本人提供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伍股郭德進法官(88年度促字第22354號)支付命令影印本,記載有:『債權人 彭榮義
住台中縣外埔鄉廍子村廍子路49之一號 債務人 夏興國 住台中縣后里鄉柑宅路35巷34號』的內容,本人申請將相對人(房屋興建工程款糾紛事件)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違法行為人陳麗雪、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仍舊是亦是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因為王瑞嘉主任在02月10、11日的下午均不在該所辦公(據悉是公假)前述之違法行為人已經多次不敢受理本人的言詞陳情檢舉申訴之記錄了,本次(02\11者)本人不再表示言詞陳情檢舉申訴,直接離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本人提供法院合法書類文件,然而承辦人陳麗芳及該所秘書施勇全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其他:勘驗監視錄影帶及譯文
要項三:關於100年02\15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按:本要項二並不追究承辦人賴妤珊之刑事責任,故不列述被訴人人別,提及此事僅係將系爭個案連串陳述,請察鑑!)
一、查:拙愚即四合一行政救濟人夏興國係99年08\13脫離冤獄狀態,同年月中旬就趕赴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國民身份證、.獨立戶夏興國的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當時承辦人賴妤珊以言詞與書面告知應補正『設籍地的水電單或繳稅單』,本人依據上開告知事項很快就往返設籍地之后里鄉柑宅路35巷34號~~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公安路94號)之間,該事件也很快就辦好了。 亦即,承辦人應依據職權及個案事件的需要明確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或補繳的書證資料以資憑據。 此係承辦人賴妤珊的適正作法,也是本人在100年02\11(五)允諾賴員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的原因(後述);同時也是『以彼之矛攻彼之盾』~~以賴妤珊的適正作法對照對造當事人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八、關於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4號函:
承辦人:賴妤珊(本人允諾不對賴妤珊追究責任,本件是對事的指摘批判)
本人02\11(五)所提供的法院文件有明確的兩造當事人,然而承辦人賴妤珊究其承辦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4號函說明二卻以:『….,台端所提文件均無法確認是為該原則第二點之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或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煩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所竭誠為您服務。』云云,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及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本人在100年02\18(五)收悉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2\15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當日約13:40就親赴該所對承辦人賴妤珊以言詞表示夏列要旨:
1.涉及本人夏興國的個案事件,妳的直屬長官所做的職權指令若涉及違法犯法等情,請妳物必要依據公務原保障法第16、17條的程序保障取得書面命令依據
2.本人允諾對於妳所承辦之100年02\15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
3.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違法不給辦的相關資料,本人在02\11早上已經在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出來了,並且在當日下午提示高基讚議員的陳姓議員助理小姐;正好證明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涉及刑法213、304….等條刑事犯罪
4.其他(勘驗監視錄影帶並請譯文)
八、關於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4號函:
承辦人:賴妤珊(本人允諾不對賴妤珊追究責任,本件是對事的指摘批判)
本人02\11(五)所提供的法院文件有明確的兩造當事人,然而承辦人賴妤珊究其承辦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4號函說明二卻以:『….,台端所提文件均無法確認是為該原則第二點之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或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煩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所竭誠為您服務。』云云,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及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本要項二並不追究承辦人賴妤珊之刑事責任,提及此事係將系爭個案連串陳述,請察鑑!)
要項四: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遭劫奪\隱匿\湮滅之違憲違法犯行: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王瑞嘉前主任(100年02月28日以前)
2 . 施勇全秘書
3. 傅惠陵
資以協體字摘錄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狀首業節本如夏: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9:18:31 PM 擬於02\21(一)遞寄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關於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據悉業已調往他處任職)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為案發期間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瑞嘉,對於本人在100年1、2月期間所分別以郵寄及親自遞致方式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雙願(請願與訴願)行政救濟狀,迄今已超過、3各月,仍未有進一步的查復查辦,顯然是包庇屬員的犯行。
查: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當時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為公務機關首長,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踐行首長保留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然而卻是對所轄制的該所承辦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監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涉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刑法304條之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應予訴究刑事責任之!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資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個案救濟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為案發期間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瑞嘉,對於本人在100年1、2月期間所分別以郵寄及親自遞致方式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雙願(請願與訴願)行政救濟狀,在其尚在該職務期間(按:據悉100年03月升任大肚區公所主任秘書),仍未有進一步的查復查辦,顯然是包庇屬員的犯行。
查: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當時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為公務機關首長,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踐行首長保留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然而卻是對所轄制的該所承辦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監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涉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刑法304條之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應予訴究刑事責任之!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資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個案救濟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現任主任之王瑞嘉、廖文松應為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監不督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屬員的犯行:
1 . 查:『公務員濫用權利或逾越權限者,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2項訂有明文。
2 . 公務機關組織法之公務監督權人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此係首長保留禁止授權之職權義務,不得由不具上開權限之其他公務員逕行以逾越權限僭越行使之、至於國家賠償行政救濟案之審查程序是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決議決定之,其後由公務機關首長具名決行之程序為之、訴願案件則是由管轄訴願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決議決定之。
3 . 對造當事人之后里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應為公務監督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卻不監不督不救不濟之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蹈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之犯行業已前述指摘在案;復且被訴人王秋冬、廖文松及相關書函承辦人~~決行人等卻是以『公務員濫用權利或逾越權限者,以違法論。』之犯行,逕自以前述系爭書函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法吞吃本人100年02月23日、04月27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訴願\國家賠償\懲戒違法公務員之應為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卻不救不濟等情,,構成憲法第十六、二四條、刑法第304條….等等違憲違法犯行。
公務機關首長為憲定法定之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係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前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刑訴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有犯罪嫌疑主鄒為告發義務。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公務員應為告發卻不告不發者,則屬違法失職犯法瀆職之列(尤其公務機關首長涉犯此節者更是罪加一等不可原諒)。
本件需先查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王瑞嘉是否有收到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若有,王瑞嘉亦為共同正犯~~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硬坳成「致王瑞嘉主任之私人信函」;若無,則是蘇姓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欺夏瞞上」吞吃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之違憲違法犯行。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一年六個月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 復因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4月22(五)、26(二)日分別收到台中市政府市長室、法制局訴願會、民政局的夏列書函:
1. 1 0 0年 0 4 月 1 9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6 5 5 2 1號函
2.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0號函
3.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1號函
4.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 0 0 0 0 7 4 1 9 3號函
5.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中市戶民字第 1 0 0 0 0 1 2 8 2 8號函
本人亦在04\22約14:00親赴貴台中市政府法制局何世杰、黃柏喬處;04\26約16:00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蔡文松主任處,就前述個案之1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稽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21日之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2 . 豐原地政事務所稽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上、中日(另案救濟)之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予以親自求證等情,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依舊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要項五: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4\27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474號函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一、查:本人100年04月07日向台中市政府書面查詢後,台中市政府以100年04月19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65521號函、100年05月02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78541號函檢諭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豐原地政事務所等情,復因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4月22(五)、26(二)日分別收到台中市政府市長室、法制局訴願會、民政局的夏列書函:
6. 1 0 0年 0 4 月 1 9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6 5 5 2 1號函
7.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0號函
8.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1號函
9.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 0 0 0 0 7 4 1 9 3號函
10.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中市戶民字第 1 0 0 0 0 1 2 8 2 8號函
本人亦在04\22約14:00親赴貴台中市政府法制局何世杰、黃柏喬處;04\26約16:00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蔡文松主任處,就前述個案之1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稽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21日之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2 . 豐原地政事務所稽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上、中日之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予以親自求證等情。
再查: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5月27(五)收悉 貴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該函說明二提及:『……。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05月13日之豐地二字第10004958號函函覆本府,均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云云,對於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為承辦人(421 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0號、 電話:04-25562241 ),認有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是此踐行雙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關於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承辦之(1 0 0 年 0 04 月2 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4 7 4 號函,涉犯刑法第213、214、304條犯行: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 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本要項五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4號函所涉犯之刑事犯罪。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竟然在該函主旨欄稱以『……請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備妥相關書建資料逕向本所提出辦理,請查照。』云云,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第304條之妨害夏興國行使行政救濟權之強制罪犯行,系爭書狀(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與附件)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要項六: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4\27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475號函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一、查:本人100年04月07日向台中市政府書面查詢後,台中市政府以100年04月19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65521號函、100年05月02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78541號函檢諭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豐原地政事務所等情,復因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4月22(五)、26(二)日分別收到台中市政府市長室、法制局訴願會、民政局的夏列書函:
11. 1 0 0年 0 4 月 1 9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6 5 5 2 1號函
12.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0號函
13.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1號函
14.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 0 0 0 0 7 4 1 9 3號函
15.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中市戶民字第 1 0 0 0 0 1 2 8 2 8號函
本人亦在04\22約14:00親赴貴台中市政府法制局何世杰、黃柏喬處;04\26約16:00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蔡文松主任處,就前述個案之1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稽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21日之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2 . 豐原地政事務所稽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2月上、中日之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予以親自求證等情。
再查: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5月27(五)收悉 貴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該函說明二提及:『……。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05月13日之豐地二字第10004958號函函覆本府,均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云云,對於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為承辦人(421 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0號、 電話:04-25562241 ),認有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是此踐行雙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資以協體字摘錄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狀首業節本如夏: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9:18:31 PM 擬於02\21(一)遞寄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查:國賠法第9條、訴願法第58條均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案、訴願按均應自原處分機關為之,本人依據此程序為之,卻遭被訴人吞吃隱匿湮滅在案(要項四、五參照)。 進而關於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承辦之(1 0 0 年 0 04 月2 7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4 7 5 號函,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蘇姓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要項七: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4\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503號函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引用要項四、五、六、十之指摘。
關於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承辦之(1 0 0 年 0 4 月2 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5 0 3 號函,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蘇姓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七)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503號函所涉犯的刑事犯罪犯行。
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系爭書函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關於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據悉業已調往他處任職)、廖文松主任: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項八: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5\0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622號函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引用要項四、五、六之指摘。
查:國賠法第9條、訴願法第58條均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案、訴願按均應自原處分機關為之,本人依據此程序為之,卻遭被訴人吞吃隱匿湮滅在案(要項四、五參照)。 進而關於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承辦之(1 0 0 年 0 5 月0 9 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6 2 2 號函,涉犯刑法第213條犯行: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蘇姓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八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5月0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 6 2 2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卻在系爭書函主旨不實登載為:「….,故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業已請台端依據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請查照。」云云,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要項九: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5\0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627號函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引用要項四、五、六、七、八之指摘。
查:國賠法第9條、訴願法第58條均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案、訴願案均應自原處分機關為之,本人依據此程序為之,卻遭被訴人吞吃隱匿湮滅在案(要項四、五參照)。 進而關於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承辦之(1 0 0 年 0 5 月0 9 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6 2 7 號函,涉犯刑法第213條犯行: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蘇姓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九)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5月0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 6 2 7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卻在系爭書函主旨不實登載為:「….,本所系爭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乙案,業已請台端依據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請查照。」云云,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做成(100就41號)裁定獲致「不實訊息」所致等情,被訴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要項十: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0年05\23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824號函、100009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個案所涉犯之刑事犯罪:
為就: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某位公務員承辦之(按:承辦人依照原案卷查究之) 1 0 0 年 0 5 月2 3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8 2 4 號函、
2 . 參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0 5月2 3日做成之10000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涉犯刑法第213、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之具體事例,資依據憲法第十六條之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承辦人並未列名,應調取該函卷查究之)
3 . 參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0 5月2 3日做成之10000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
查:本人在100年05月27日(五)收悉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 0 0 年 0 5 月2 3日之:A .中市戶后字第 1 0 0 0 1 8 2 4 號函(附件一)、 B . 100 年0 5月2 3日做成之10000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件二);該函的承辦人竟闕如、卻於說明二以『有關自民國100年02月23日迄今多次陳情及四合一行政救濟、國家賠償之行政救濟,均為同一事由之延展,經查本所確實依法行政踐行公務監督,絕無包庇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尚無犯法瀆職之情事,且均有依限答覆在案可稽。』、(附件二)之理由二、三則是該所參與系爭拒絕賠償事件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的共同犯行,應予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訴究相關責任:
資分項指摘如夏:
1 . 前述之要項四~~九,各要項之被訴人均以:「欲交給王瑞嘉前主任之私人信函」云云~~以彼之矛,攻彼之盾~~本要項九之系爭書函說明二卻又以:「有關自民國100年02月23日迄今多次陳情及四合一行政救濟、國家賠償之行政救濟…」為之,證明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絕對不是「欲交給王瑞嘉前主任之私人信函」、而是「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刑304)
2 . 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遭被訴人予以吞吃隱匿湮滅在案(刑138)
3 . 王瑞嘉前主任、廖文松現任主任就是以抵觸公務員服務法第22、23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刑法第304條之犯行包庇所轄制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
4 . 個別要項之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詳如各要項指摘證明,然而被訴人卻在該函以:『…,絕無包庇以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尚無犯法瀆職之情事發生….。』云云」
可以確認的是:A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犯法瀆職違法公務員涉及積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系爭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違法侵害憲法第16、24條之訴願行政救濟權,當時的公務機關首長:王瑞嘉主任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不監不督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此,本件應由貴座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蔡主任文松親自辦理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旨揭之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
本人個別書狀均在案由欄及事實理由證據詳述系爭被訴人犯罪事實在案,然而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5月23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01824號,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竟然明知不實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稱:『均為同一事由之延展』云云,亦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願行政救濟權)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04月27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私人信函』、『台端100年04月27日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要項十一: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249號函、1010066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個案所涉犯之刑事犯罪:
為就: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承辦人劉石卿承辦 1 0 1 年 0 6 月2 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1 0 0 0 0 2 2 4 9 號函、
2 . 參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 0 1 年 0 6 月 2 9 日做成之10100022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涉犯刑法第213、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之具體事例,資依據憲法第十六條之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3 . 參與該拒絕國賠決定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國賠會委員(1010066號)
查:本人在101年07月06日(五)收悉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 0 1 年 0 6 月2 9日之:A .中市戶后字第 1 0 1 0 0 0 0 2 2 4 9 號函(附件一)、 B . 101 年0 6月2 9日做成之10100022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件二);卻於說明二以『…,對於請求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事。』云云以及理由二、三則是該所參與系爭拒絕賠償事件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的共同犯行,應予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訴究相關責任:
資分項指摘如夏:
1 . 各要項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業已詳為指摘在案
,然而被訴人卻在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云云。
可以確認的是:A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犯法瀆職違法公務員涉及積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系爭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違法侵害憲法第16、24條之訴願行政救濟權,當時的公務機關首長:王瑞嘉主任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不監不督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此,本件應由貴座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蔡主任文松親自辦理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旨揭之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
本人個別書狀均在案由欄及事實理由證據詳述系爭被訴人犯罪事實在案,然而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 0 1 年 0 6 月2 9日之:A .中市戶后字第 1 0 1 0 0 0 0 2 2 4 9 號函(附件一)、 B . 101 年0 6月2 9日做成之10100022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竟然明知不實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稱:『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云云,亦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願行政救濟權)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04月27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私人信函』、『台端100年04月27日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要項十二: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171號函、台中地檢署(101他3713號)書函所涉犯之刑事犯罪:
案由:為對: 1 . 台中地檢署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所函覆內容涉犯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聲請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因為細台中地檢署(101他3713號)書函之附件,本人並未收受該函,無法得知承辦人姓名,應調取該函卷查究之)
3 . 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
4 . 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之洪股檢察官、
查:101年07\20(五)收悉台中地檢署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附件一為影印本、正本係本人自存,請鈞署\鈞院向中檢調取原案卷審辦之);竟將本人於101年06\05電子郵件檢察救濟個案書狀予以「101他3713號」分案以及函覆後就吃案等情~~該(101他3713號)之附件以經查(一)、(二)、(三)、(四)予以函覆後就結案\實為吃案為之,核為刑法124條的枉法裁判罪、125條1項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之違憲違法犯行。
系爭書函說明則是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茲分項指摘駁斥如夏:
1 . 查:刑訴法關於檢察官署\檢察官的辦案書類只有「提起公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後二者尚有「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的救濟程序。惟查:前述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卻以函覆後就吃案魔式為之,於憲於法有違。
2 .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卻在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之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當然抵觸憲法8、16、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違憲違法犯行
3 . 本人夏興國係以犯罪訴追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聲請檢察救濟書狀,卻應坳成為『他字案』,核為刑法213、124、125條的枉法裁判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濫權不訴追罪犯行。
4 . 本人的書狀均詳為指摘在案,若是承辦檢察官不甚明瞭或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應依據法
定程序傳喚本人到庭詢問之;然而卻連本人101年06\05電子郵件檢察救濟個案書狀所指摘各點都沒有引用以及偵辦訴追,逕自以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只要勘驗查稽核對本人的書狀就可以知道本人論述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乃是相當完整翔實,被訴人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卻不敢偵辦訴追云云~~
亦即系爭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檢察長應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5 .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即是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為何卻不敢為之呢? 此亦證明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6 . 自然真正事實只有一個:本人指摘批判駁斥為真,承辦檢察官應該踐行本人所聲請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檢察權;同理,本人指訴不實,本人為誣告罪犯罪行為人,承辦檢察官應對本人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然而,被訴人之中檢敦股檢察官卻以函覆後就吃案,更證明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7 . 關於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調取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案卷。(按:101年09\18上午業已開過一次庭)
8 . 其他:引用要項一~~要項十一之指摘證明。
關於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之洪股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涉犯刑法124條的枉法裁判罪、125條1項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之違憲違法犯行:
台中地檢署「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實為吃案大公開,逕自將(100他2260、2261、2570、2657、3149)、(100陳87)、(101陳27)等個案予以結案云云。
茲因中檢洪股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即是本件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其中一員)承辦前引案件,經過一段期間之不檢不查不偵不查不敢協助本人自訴等犯行後就以「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之函覆後就吃案等情;以致於該案的被訴人享受不受犯罪訴追的盜治國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實錄(附件為影印本、正本係本人自存,請鈞署\鈞院向中檢調取原案卷審辦之),資因台高檢、台中高分檢是中檢之上級檢察機關,本件應依據檢察依體之管轄權相關規定,由台高檢、台中高分檢分案並指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旨揭之系爭中檢犯法瀆職公務員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張斗輝檢察長、洪股檢察官….等亦應列入偵辦之列,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辦理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之檢察救濟、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結論與衷心籲請: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公鑑: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吳崇道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1 0 月 0 3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星期二00:36:48 AM寫畢
就被訴人涉犯(刑213)…等刑事犯罪予以表列指摘對照參驗:
要
項
發函機關
發函字號
系爭公文書函涉犯
(刑213)…等犯罪事實
被害人夏興國之指摘證明
1.
一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
依據台端民國100年01月06日到所”口頭”申請辦理
本人夏興國於100年01\06(四)下午是手持著法院通知書(中院台中簡易庭 . 99司中調29987號之100年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趕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相對人張煇芳最新戶籍資料,並詳陳應是豐原區合作街者,貴所承辦人楊雅淳並將該通知書影印在案(後經本人質疑,由另位人員撕毀該影印本)。
查:本人夏興國明明係持中院通知書親自到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申請之個案,為何被訴人卻以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說明一卻稱『依據台端民國100年01月06日到所”口頭”申請辦理』呢? ~~請勿欺國(欺負又欺騙國民老百姓欺的太過份TOO MUCH)太甚!
2.
一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
……,煩請提供可查證之相關佐證文件資料,….,本所竭誠位您解困,服務所需。
違法行為人楊雅淳等五人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就算要補正,也需由被訴人楊雅淳等人具體指明需要由法院提供的書類名稱才有依據啊! 為何卻又不敢具體指明呢?
3.
五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474號
……請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備妥相關書建資料逕向本所提出辦理,請查照。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竟然在該函主旨欄稱以『……請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備妥相關書建資料逕向本所提出辦理,請查照。』云云,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第304條之妨害夏興國行使行政救濟權之強制罪犯行,系爭書狀(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與附件)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4.
六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1475號函
另檢附所提是有蓋本所收文章戳之書面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
引用第3款之指摘。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並蓋有該所之收文章戳,就證明不是「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亦無「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該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經承辦人傅惠陵、施勇全秘書查驗無誤後才蓋收文章,證明「信封並未彌封」、「內容經傅惠陵、施勇全兩人檢閱的公開檢舉與救濟個案事項與內容」
5.
七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1503號函
經查台端(100年)02月21日(應是23日)至本所前主任王瑞嘉信一案,本所係基於台端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本所不無積壓延擱吞吃 台端行政救濟案。。
引用第3、4款之指摘。
然而系爭個案一干被訴人(后里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以刑法第138、165、304、..等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0、22、23條之犯行吞吃在案,迄今業已一年七個多月了,依舊是吃案進行式!
6.
七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1503號函
另有關訴願、國家賠償請求案爰請台端依據訴願法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檢齊訴願書、(國賠)請求書等有關書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本所當依法辦理。
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就是依據訴願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在案,然而系爭個案一干被訴人(后里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以刑法第138、165、304、..等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0、22、23條之犯行吞吃在案,迄今業已一年七個多月了,依舊是吃案進行式!
7.
八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1622號函
….,故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業已請台端依據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請查照。
引用第3、4、6款之指摘。
8.
九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1627號函
….,本所系爭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乙案,業已請台端依據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請查照。
引用第3、4、6、7款之指摘
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做成(100就41號)裁定獲致「不實訊息」所致等情,被訴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9.
十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1824號函、100009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有關自民國100年02月23日迄今多次陳情及四合一行政救濟、國家賠償之行政救濟,均為同一事由之延展,經查本所確實依法行政踐行公務監督,絕無包庇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尚無犯法瀆職之情事,且均有依限答覆在案可稽。
各要項之被訴人均以:「欲交給王瑞嘉前主任之私人信函」云云~~以彼之矛,攻彼之盾~~本要項九之系爭書函說明二卻又以:「有關自民國100年02月23日迄今多次陳情及四合一行政救濟、國家賠償之行政救濟…」為之,證明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絕對不是「欲交給王瑞嘉前主任之私人信函」、而是「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及附件」(刑304)個別要項之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詳如各要項指摘證明,然而被訴人卻在該函以:『…,絕無包庇以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尚無犯法瀆職之情事發生….。』云云
本人個別書狀均在案由欄及事實理由證據詳述系爭被訴人犯罪事實在案,然而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5月23日之中市戶后字第100001824號,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竟然明知不實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稱:『均為同一事由之延展』云云,亦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願行政救濟權)
10.
十一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249號函、1010066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並無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對於請求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事。
各要項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業已詳為指摘在案
,然而被訴人卻在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云云。
『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云云,亦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願行政救濟權)
11.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台中地檢署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171號函、台中地檢署(101他3713號)書函
請求在該影本文件上加蓋郵遞收文章始願離所,該影本文件上記載:「台中CITY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轉呈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相同,…,被告施勇全即將上開彌封信件轉交予被告王瑞嘉之情,….。 是被告傅惠陵、施勇全顯無申告人夏興國指稱吞吃上開信件(申告人稱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之不法行為
台中地檢署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是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本人的書狀均詳為指摘在案,若是承辦檢察官不甚明瞭或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應依據法
定程序傳喚本人到庭詢問之;然而卻連本人101年06\05電子郵件檢察救濟個案書狀所指摘各點都沒有引用以及偵辦訴追,逕自以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只要勘驗查稽核對本人的書狀就可以知道本人論述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乃是相當完整翔實,被訴人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卻不敢偵辦訴追云云~~
亦即系爭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檢察長應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即是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為何卻不敢為之呢? 此亦證明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自然真正事實只有一個:本人指摘批判駁斥為真,承辦檢察官應該踐行本人所聲請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檢察權;同理,本人指訴不實,本人為誣告罪犯罪行為人,承辦檢察官應對本人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然而,被訴人之中檢敦股檢察官卻以函覆後就吃案,更證明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二1:40:46 AM起寫、擬於02\27(三)到署到院具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案由:為對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王瑞嘉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詳卷) (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詳參各要項列述 地址: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號 .電話(04)25562241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卷)
事實理由證據:
一、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15.
中院
102年02\19
101國11號
民二庭正股
書記官
檢送本院(101國11號)案件,被告王瑞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資以『以彼之茅攻彼之盾』~~以王瑞嘉的答辯狀事實理由顯現出的疑竇據以檢證系爭被訴人的旨揭刑事犯罪犯行:
項次
被訴人王瑞嘉的答辯狀事實理由
顯現出的疑竇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並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2.
理由一:公務人員接受民眾陳情書信,…,皆係屬我國公民自由民主展現之一環,絕非原告所稱「不就不濟」
被害人夏興國所指控系爭被訴人王瑞嘉等一干人犯涉犯旨揭刑事犯罪犯行係以收受100年02月下旬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後,卻以刑法第138、165、213、304..等條犯罪為之,迄今超過兩年了,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依舊「屍骨無存」,故稱「不就不濟吃案大公開」
3.
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予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漸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既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
不管是一般書信、陳情案件、雙願之請願訴願事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收受後就應該登錄於收文收狀登錄簿加註收文收狀編號(按:實務上還有加上收文收狀條碼),此部分需請中檢康淑芬檢察官、中院民政股承審法官向后里戶政事務所調取該收文收狀簿冊查證收文收狀編號之。
再者,該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之狀首頁註明: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且被訴人之施勇全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稱:『夏興國具狀當日還有大的黃色信封註明: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
更可以證明是屬於旨揭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被訴人王瑞嘉卻以『故既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作為「吃案大公開」的公然說謊之拙劣伎倆。!
4.
理由三:更無原告所謂「強暴、脅迫」之說。
法諺:「無公義,無共和!」~~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系爭個案應為而不為,甚至以旨揭的刑事犯罪、公然說謊作為「吃案大公開」的犯法手段行止,就是法所懸禁之「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事實。
5.
理由三:本人(王瑞嘉)擔任單位主管職務,事後徹查並未發現所屬有違反行政中立或觸犯相關規定及法律情事…,認定無需懲戒原告所指控之承辦公務員。
據悉王瑞嘉是在100年03月01日升任大肚區公所主任秘書一職,佐以228為國定假日,需在02月27日之前辦理職務交接。 以100年02\23踐行國賠法第9、10條、訴願法第58條之具狀程序,至02\27只有五天,尚須扣除週休二日,王瑞嘉在后里戶政事務所主任的最後三個工作日果真有作『事後徹查』的程序嗎? 如果有,請王瑞嘉提示相關案卷、亦請檢察官\法官調取或搜索扣押;若無,則是王瑞嘉的另一謊言為手段藉以掩飾「吃案大公開」的違法事實,當然也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22、23條、刑法第304條等犯行。
6.
理由三:….,全案係純屬子虛烏有。同理,原告所指稱本人(王瑞嘉)包庇所屬公務員涉嫌瀆職違法一事,亦不存在。
倘若王瑞嘉的本項答辯成立,本件的刑事訴訟現正由中檢竹股康淑芬檢察官偵辦中,王瑞嘉應以夏興國涉犯誣告罪向檢方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出自訴,當然,即使王瑞嘉不踐行前述之告訴自訴程序,康檢察官亦應依據(釋53號、刑訴法第228條以降相關規定)「不告也要理」之主動檢舉查察,偵辦夏興國的誣告罪犯行之。
7.
然而原告為以書面向(國賠)義務賠償(機關)提出請求賠償,於行政程序上已屬不符。…..,原告所陳非事實,亦有諸多為符合法定程序情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為案發期間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瑞嘉,對於本人在100年1、2月期間所分別以郵寄及親自遞致方式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雙願(請願與訴願)行政救濟狀,迄今已超過兩年,仍未有進一步的查復查辦,顯然是包庇屬員的犯行。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公鑑: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2 月 2 7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二2:28:09 AM寫畢
二○一三年三月三日星期日11:37:24 AM起寫、擬於03\04(一)到署到院具狀或郵寄送達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謝慧敏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案由:為對: 1 .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施勇全(犯罪期間任職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現為和平戶政事務所主任)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併入中檢竹股101他3592號並改分偵字案、抑或另分偵字案查辦)
2 . 就中院民正股承審(101國11號事件者)補充陳述: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詳卷) (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
施勇全人(犯罪期間任職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現為和平戶政事務所主任)
地址: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號 .電話(04)25562241
事實理由證據:
一、緣起與名詞代稱釋義:
本件係因中院民正股承審(101國11號事件者)於102年02\27下午開庭在案,本件被訴人施勇全在101年12月間中檢竹股康淑芬檢察官(夏稱:康檢或檢察官)偵查訊問期日業已持用相關卷證,當時被害人夏興國位處正好在施勇全旁邊,得知施勇全的持用卷證,其中有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相同內容」繕本文本,為了能夠避免打草驚蛇,本人當時並未就施勇全的持用本表示異議或意見,直到102年02\27中院民正股開庭審理期日,被害人夏興國以對質詰問方式讓施勇全充分陳述意見(按:事實上是施勇全不斷捏造謊言,後述),認為施勇全的持用本涉犯其他刑事犯罪,因系爭持用本是本人101年12月偵查期日才發現、經102年02\27中院民正股開庭言詞辯論證明,並不在原先的刑事告訴範圍\民事起訴範圍、復且本人對於憲法第24條、刑訴法之刑事暨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的認知應該是:
「刑先民後」,是故未在中院(101國11號)102年02\27期日擴張起訴(按:施勇全的持用本與原起訴犯罪\侵權行為事實有相牽連關係,得為擴張起訴)(本人當日有權利可以將施勇全逮送地檢署),
復因本人在02\27期日當庭建議施勇全應向(台中)地檢署自首(按:因為檢方已經偵辦中,且有傳喚系爭被訴人在案,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是犯罪後的自白,惟因此係被害人夏興國的主動建議,被告若採行,實務上應會起訴求刑從輕從寬、刑事判決亦同,可以減輕其刑,符合自首的目的,故當時以自首建議)並請施勇全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告,中院民正股謝慧敏承審法官在本人前述建議後曉諭被訴人施勇全應審酌「自首建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按:詳參庭訊光碟,筆錄是否有記載謝審判長的前述曉諭,本人當時因為正在構思詰問施勇全的問題據以破斥施勇全的謊言,並未注意筆錄是否記載,但確實聽到謝審判長有如此曉諭施勇全審酌自首建議並轉達其他被訴人之); 本人也想檢證被訴人施勇全等人:
審酌「自首建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 亦或 連同其他被訴人「串供」「滅證」「勾串」…等接續其他刑事犯罪犯行
基此,本件以:
1 .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施勇全(犯罪期間任職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現為和平戶政事務所主任)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併入中檢竹股101他3592號並改分偵字案、抑或另分偵字案查辦)
2 . 就中院民正股承審(101國11號事件者)補充陳述:
名詞代稱釋義:
起訴人夏興國自存本:係指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親自到后里戶政事務所遞狀具狀程序,經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在夏興國自存本蓋章後的夏興國自存本(稱:自存本或夏興國自存本)
被訴人持用本:被訴人施勇全在前述刑事偵查、民事國賠開庭審理期日所持用的訴訟卷證(稱:被訴人持用本)
檢方卷:中檢竹股(101他3592號並改分偵字案)偵辦的案卷
院方卷: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審理的案卷
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係指被害人100年02\23親自到后里戶政事務所遞狀具狀程序之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
二、關於:2 . 就中院民正股承審(101國11號事件者)補充陳述:
1. 本人在102年02\27期日建議並聲請謝審判長「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若審判長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人不會異議抗告」,可以參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辦理之。
2. 倘若謝審判長審酌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請依據院檢聯繫程序,洽請中檢竹股速為偵查起訴之
3. 倘若謝審判長並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請審酌本件被訴人均是后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起初犯罪後不但不知悔改,反而一錯再錯越作越錯,以不斷說謊以及不斷犯罪來掩飾一干人犯的犯罪犯行,即使經被害人夏興國、謝審判長曉諭被訴人審酌自首建議後,依舊如故不知悔改等情,應判准如起訴聲明各事項,以資對治救濟之!
4 . 本人夏興國102年03\18上午10:30在中院25法庭有「102國簡上1號」的開庭準備程序期日。
請中院民正股准予本人03\18早上閱卷(101國11號以及相關案卷之)
三、關於1 .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施勇全持用本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併入中檢竹股101他3592號並改分偵字案、抑或另分偵字案查辦):
1 . 聲請鈞署(中檢竹股)調取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案卷及庭訊光碟,並速為開庭偵辦, 以資偵辦訴究被訴人的相關犯罪。
2. 在102年02\27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開庭期日,被告持用本、夏興國自存本、院方卷等三卷,經夏興國提出自存本另聲請被訴人施勇全提出持用本,經由通譯先生交由謝審判長檢閱;經謝審判長檢閱(按:應指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本、夏興國自存本、院方卷等三卷,關於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文本內容是相同; 本人亦當庭經審判長同意洽請通譯先生將被告持用本、夏興國自存本交由被訴人施勇全再次檢閱(double check), 施勇全再次檢閱後亦稱:「被告持用本、夏興國自存本相同」,請參閱該庭筆錄及庭訊光碟。
被害人夏興國當庭詰問被訴人施勇全系爭持用本的來源究竟是:100年02\23的遞狀本 亦或 施勇全自100年02\23的遞狀本違法影印 亦或 以竊盜罪犯行私入夏興國住宅違法取得? 謝審判長亦當庭曉諭施勇全必須回答此問題,惟因施勇全迴避回答此一問題,此因涉犯相關刑事犯罪,故踐行本件的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程序,請檢方速予偵查公訴之!
3 . 關於被訴人施勇全的持用本經過第2.款的程序後,即可證明施勇全另涉犯公務侵佔、或竊盜、或妨害夏興國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犯罪,因為刑事犯罪之被訴人有「不自證己罪權」,需由被害人夏興國提告並踐行被害人協助發現真實義務,經由檢方偵辦,依據(73台上3892號)之偵查目的查明真正犯罪事實以及真正犯罪行為人的人別人數,是請檢方准予速為偵查公訴之,以資對治救濟!
4 . 關於被訴人施勇全的持用本經過第2.款的程序後,即可證明施勇全另涉犯公務侵佔、或竊盜、或妨害夏興國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犯罪,事實上,被害人夏興國在102年02\27開庭結束後就可以:以施勇全持有犯罪事證,即日將施勇全逮送中檢(鈞署)偵辦之;惟因夏興國開庭時有提出前述的:
「被訴人施勇全應審酌自首建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本人也想檢證被訴人施勇全及其他被訴人是:
審酌「自首建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 亦或 連同其他被訴人「串供」「滅證」「勾串」…等接續其他刑事犯罪犯行? 若是前者,且被訴人願意在檢方偵查庭訓期間自首自白,請檢方起訴求刑時從輕從寬為之,被害人夏興國亦會在刑事法官開庭審理時以被害人聲請刑事法官對被訴人量刑判決從輕從寬之;同理,若是後者,檢方應依法偵辦相關刑事犯罪並提起公訴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等相關規定,將系爭被訴人聲請羈押獲相關強制處分之。
5. 聲請檢方(鈞署)速為開庭偵辦,並在交付被訴人的刑事傳票註明:「被訴人施勇全應攜帶101年12月間、102年02\27開庭期日的持用本卷證」。
開庭時請檢方訊問被訴人是否要:「自白自首自承犯罪?」 若被訴人願意為之,請檢方起訴求刑從輕從寬; 倘若被訴人施勇全故意不攜行前述持用本,則應認為是湮滅證據,應以刑法第138、165條起訴、並且依據刑訴法第101條聲請法院羈押被訴人之。
102年02\27開庭期日,被訴人施勇全對於系爭被訴人持用本的來源亦羅織出:「夏興國100年04\27自己提供本所\后里戶政事務所」、「市長\台中CITY政府轉交下本所\后里戶政事務所、「夏興國拒絕提供本所影印,本所影印附卷存查」(概意\詳參筆錄與庭訊光碟) 本人均當庭一一破斥施勇全的謊言在案(詳參筆錄與庭訊光碟) 。 倘若在檢方偵辦期日,系爭被訴人對於持用本的來源有另一種說法或若干種不同說法,則應是施勇全在102年02\27開庭後以「勾串共同正犯」方式為之,鈞署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被訴人之。
五、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公鑑: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謝慧敏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3 月 0 4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三月三日星期日1:05:35 PM寫畢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星期六3:41:04 AM改寫、 擬於03\11(一)親自到署遞狀送達之
致 台中地檢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鈞鑑:
案由:為對: 1 . 台中地檢署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所函覆內容涉犯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聲請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2 . 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所函覆內容涉犯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聲請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3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10002249、1010002171號函、1010066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個案所涉犯之刑法第213條等刑事犯罪:
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訴訟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救濟人即是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 2 5 5 8 6 6 4 6、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 \ GSM: 0 9 7 5— 0 5 4 4 7 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參各要項之被訴人欄者)
要項一: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249號函、1010066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個案所涉犯之刑事犯罪:
為就: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承辦人劉石卿承辦 1 0 1 年 0 6 月2 9日之中市戶后字第 1 0 1 0 0 0 0 2 2 4 9 號函、
2 . 參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 0 1 年 0 6 月 2 9 日做成之10100022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涉犯刑法第213、3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之具體事例,資依據憲法第十六條之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決行人)
2 . 劉石卿(承辦人)
3 . 參與該拒絕國賠決定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國賠會委員(1010066號)
查:本人在101年07月06日(五)收悉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 0 1 年 0 6 月2 9日之:
A .中市戶后字第 1 0 1 0 0 0 0 2 2 4 9 號函、
B . 101 年0 6月2 9日做成之10100022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請鈞署調取案卷偵辦之)
被訴人之后里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卻於說明二以『…,對於請求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事。』云云以及理由二、三則是該所參與系爭拒絕賠償事件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的共同犯行,應予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訴究相關責任:
資分項指摘如夏:
1 . 各要項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業已詳為指摘在案
,然而被訴人卻在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云云。
可以確認的是:A .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犯法瀆職違法公務員涉及積壓延擱吞吃本人夏興國系爭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違法侵害憲法第16、24條之訴願行政救濟權,當時的公務機關首長:王瑞嘉主任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不監不督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此,本件應由自100年03\01到任之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主任文松親自辦理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旨揭之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
本人個別書狀均在案由欄及事實理由證據詳述系爭被訴人犯罪事實在案,然而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 0 1 年 0 6 月2 9日之:A .中市戶后字第 1 0 1 0 0 0 0 2 2 4 9 號函、 B . 101 年0 6月2 9日做成之101000224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竟然明知不實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稱:『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云云,亦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願行政救濟權)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
『私人信函』、「私人隱私懇託事項」、
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165…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就被訴人涉犯(刑213)…等刑事犯罪予以表列指摘對照參驗:
要
項
發函機關
發函字號
系爭公文書函涉犯
(刑213)…等犯罪事實
被害人夏興國之指摘證明
12.
十一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
中CITY后戶字第1010002249號函、1010066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並無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對於請求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事。
各要項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業已詳為指摘在案
,然而被訴人卻在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云云。
『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云云,亦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訴願行政救濟權)
要項二: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171號函所涉犯之刑事犯罪: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3.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承辦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171號函)之(決行人)~~(承辦人)(按:因該函係后里戶政事務所發函給台中地檢署者,中檢以(101他3713號)附件摘錄該函若干內容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故不知該函的決行人~承辦人之姓名、人別;可以調取中檢(101他3713號)案卷以及調取該函卷查知之
查:本人在101年07月20日(五)收悉台中地檢署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 號函,於說明二以『本案偵辦結果詳如附件所載。』云云,該附件理由(一)則以:『有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29 .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171號函(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對於請求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行瀆職之情事。』云云以及理由二、三則是該所參與系爭拒絕賠償事件之國家賠償委員會各委員的共同犯行,應予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訴究相關責任: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1.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年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年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2. 倘若100年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年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就被訴人涉犯(刑213)…等刑事犯罪予以表列指摘對照參驗:
要
項
發函機關
發函字號
系爭公文書函涉犯
(刑213)…等犯罪事實
被害人夏興國之指摘證明
13.
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台中地檢署
中CITY后戶字第100002171號函、台中地檢署(101他3713號)書函、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
請求在該影本文件上加蓋郵遞收文章始願離所,該影本文件上記載:「台中CITY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轉呈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相同,…,被告施勇全即將上開彌封信件轉交予被告王瑞嘉之情,….。 是被告傅惠陵、施勇全顯無申告人夏興國指稱吞吃上開信件(申告人稱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之不法行為
台中地檢署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是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本人的書狀均詳為指摘在案,若是承辦檢察官不甚明瞭或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應依據法定程序傳喚本人到庭詢問之;然而卻連本人101年06\05電子郵件檢察救濟個案書狀所指摘各點都沒有引用以及偵辦訴追,逕自以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只要勘驗查稽核對本人的書狀就可以知道本人論述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乃是相當完整翔實,被訴人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卻不敢偵辦訴追云云~~
亦即系爭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檢察長應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即是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為何卻不敢為之呢? 此亦證明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自然真正事實只有一個:本人指摘批判駁斥為真,承辦檢察官應該踐行本人所聲請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檢察權;同理,本人指訴不實,本人為誣告罪犯罪行為人,承辦檢察官應對本人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然而,被訴人之中檢敦股檢察官卻以函覆後就吃案,更證明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要項三:為對: 1 . 台中地檢署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 2. 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所函覆內容涉犯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聲請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
2 . 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之洪股檢察官、
查:101年07\20(五)收悉台中地檢署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請鈞署\鈞院向中檢調取原案卷偵辦之);竟將本人於101年06\05電子郵件檢察救濟個案書狀予以「101他3713號」分案以及函覆後就吃案等情~~該(101他3713號)之附件以經查(一)、(二)、(三)、(四)予以函覆後就結案\實為吃案為之,核為刑法124條的枉法裁判罪、125條1項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之違憲違法犯行。
系爭書函說明則是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茲分項指摘駁斥如夏:
1 . 查:刑訴法關於檢察官署\檢察官的辦案書類只有「提起公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後二者尚有「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的救濟程序。惟查:前述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卻以函覆後就吃案魔式為之,於憲於法有違。
2 .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卻在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以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之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當然抵觸憲法8、16、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違憲違法犯行
3 . 本人夏興國係以犯罪訴追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聲請檢察救濟書狀,卻應坳成為『他字案』,核為刑法213、124、125條的枉法裁判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濫權不訴追罪犯行。
4 . 本人的書狀均詳為指摘在案,若是承辦檢察官不甚明瞭或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應依據法定程序傳喚本人到庭詢問之;然而卻連本人101年06\05電子郵件檢察救濟個案書狀所指摘各點都沒有引用以及偵辦訴追,逕自以援引「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06月29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10002171號函」的「不實」說明,據以作為函覆後就吃案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辦理前開檢察救濟之違憲違法犯行。~~
只要勘驗查稽核對本人的書狀就可以知道本人論述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乃是相當完整翔實,被訴人之「101年07月17日之中檢輝101他3713字第078548號函」之承辦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卻不敢偵辦訴追云云~~
亦即系爭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檢察長應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明明是以「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為何卻是認定是「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呢?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系爭「彌封信封\信件」,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24、125、138、165、213條之犯行。
5 .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即是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為何卻不敢為之呢? 此亦證明被訴人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6 . 自然真正事實只有一個:本人指摘批判駁斥為真,承辦檢察官應該踐行本人所聲請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檢察權;同理,本人指訴不實,本人為誣告罪犯罪行為人,承辦檢察官應對本人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然而,被訴人之中檢敦股檢察官、洪股檢察官卻以函覆後就吃案,更證明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7 . 關於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調取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案卷。(按:101年09\18、11\23、102年02\27上午業已開過庭)
關於台中地檢署承辦「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之洪股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涉犯刑法124條的枉法裁判罪、125條1項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之違憲違法犯行:
台中地檢署「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以函覆後就結案之實為吃案大公開,逕自將(100他2260、2261、2570、2657、3149)、(100陳87)、(101陳27)等個案予以結案云云。
茲因中檢洪股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即是本件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其中一員)承辦前引案件,經過一段期間之不檢不查不偵不查不敢協助本人自訴等犯行後就以「101年09月04日之中檢輝洪101陳125字第095281號函」之函覆後就吃案等情;以致於該案的被訴人享受不受犯罪訴追的盜治國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實錄(請鈞署\鈞院向中檢調取原案卷審辦之);旨揭之系爭中檢犯法瀆職公務員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張斗輝檢察長、洪股檢察官涉犯刑法第124、12條之枉法裁判、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應列入偵辦之列,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辦理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之檢察救濟、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結論與衷心籲請:
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3 月 1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星期六9:57:46 AM寫畢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四8:09:39 AM起寫、擬於03\25(一)郵寄送達抑或親自到署\到院具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他3592號者)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謝慧敏承審法官(101國11號事件者) 轉呈
台中高分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
案由:為對: 1.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於中院民正股承審(101國11號)之101年09\18、11\13、102年02\27審理期日陳述,顯現的犯罪事實並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不服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判決之上訴救濟: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 ( 04 ) 25586646 、 2558114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 ( 0975 ) 05447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倘承蒙不棄 誠請與拙愚聯絡為禱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的理念與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詳參各要項列述 地址: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號 .電話(04)25562241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已知者列述如夏,詳細者請調取系爭書函函卷查辦之!)
1 . 王瑞嘉前主任(100年02月28日以前)(目前任職:台中市大肚區公所主任秘書)
2 . 廖文松主任(100年03月01日到職)
3 . 施勇全秘書(目前任職:台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4 . 劉石卿
5 . 陳麗芳
6 . 傅惠陵
7 . 楊雅淳
8 . 其他:(詳細者請調取系爭書函函卷查辦之!)
關係人:
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按:此係依據被訴人施勇全在庭訊時的說法應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有刑法第138、165、304..等條的刑事犯罪,此係待證事項;若經檢察官偵查證明上開事項並非真實,而是被訴人施勇全公開法庭公然說謊的大偽說謊家,則應加重訴究施勇全的刑事責任之,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也沒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至於被害人夏興國係以施勇全的說法作為待證事項聲請檢方偵辦,亦無誣告罪問題。)
程序上聲明聲請:
一、本件係因03\18閱卷以及中院民正谷黃書記官當面告知:「(101國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此的枉法裁判激起拙愚的激昂憤慨~~第N次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爰予聲明聲請救濟如夏:
二、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原本102年02\27審理期日善意好心建議被訴人施勇全趕快到台中地檢署「自首」,可以減輕其刑,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之、中院民正股謝慧敏承審法官亦有如是建議。(詳參當庭庭訊錄音),如今超過三星期了;惟因夏興國開庭時有提出前述的:
「被訴人施勇全應審酌自首建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本人也想檢證被訴人施勇全及其他被訴人是:
審酌「自首建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訴人 亦或 連同其他被訴人「串供」「滅證」「勾串」…等接續其他刑事犯罪犯行?
茲因被訴人自始至終不願認錯、亦不願自首自白,應予從重核實起訴求刑;甚且被訴人若有後者犯行,檢方應依法偵辦相關刑事犯罪並提起公訴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等相關規定,將系爭被訴人聲請羈押或是相關強制處分之。
四、目前的刑法規定係以「一罪一罰」規範~~本件被訴人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是在100、101年間個別期日蹈犯者,應予分別訴究刑事責任。
五、廖文松主任係100年03月01日到任,在此之前的個案原本就不相干;然而廖文松主任卻是「效顰東施」之越作越錯,在100年04月以後的書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真的是自找刑受\自找罪受。
六、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人別應依據系爭書函的函卷予以查究,自(FROM)承辦人至(TO)決行人之人別身份均應查明之,並涉犯刑事犯罪違法事實依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旨予以訴究個別人別之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8~~32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73台上3892號)判例相關規定予以查明犯罪行為人之人別、人數及真正身份(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第343、228、232…等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七、眾所皆知之兩則童話寓言故事:
1 . 放羊的孩子
2. 「裸穿新衣」赤裸遊街展示的國王(國王的新衣)
被訴人即是后里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就是以前述兩則寓言相加相乘並集大成的「大偽大說謊家」,羅織事實、偽造捏造謊言….竟然如此無法無天無恥無賴至極之地步。 經過兩次閱卷後,本件以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之101年09\18、11\13、102年02\27的審理期日筆錄(按:中檢竹股101他3592號即是102偵6171號案件,目前依然偵查不公開的程序,尚未提起公訴,無法閱卷影印偵查筆錄,本件並未將偵查筆錄列入,須俟檢方提起公訴後以閱卷取得為之)予以摘錄來證明施勇全以降被訴人就是前述兩則寓言相加相乘並集大成的「大偽大說謊家」,聲請鈞署依據「一罪一罰」從重核實求刑提起公訴訴究刑事責任之。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中院審理訊問、中檢偵查訊問均有全程錄音在案,引用庭訊筆錄以及錄音。
八、法諺:「無公義,無共和!」~~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系爭個案應為而不為,甚至以旨揭的刑事犯罪、公然說謊作為「吃案大公開」的犯法手段行止,就是法所懸禁之「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事實。
依據「禁止反言原則」,施勇全以降被訴人在公開法庭公然說謊的「大偽說謊家」犯行,證明至少有一項是說謊,經書記官登載筆錄,系爭被訴人涉犯(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依據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訴究系爭被訴人的刑事責任之!。
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係以:『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此有(70台上3821)、(73台上1710)、(92台非198)等判例闡釋甚明。 亦即,被訴人施勇全等人在前開(101國21號)事件審理期日故意為至少有一項說法為不實之謊言內容,使公務員(書記官)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審理筆錄、進而使中院民正股謝慧敏承審法官承審之(101國11號)事件,做成「駁回原告之訴」之枉法錯誤判決,違法被害人侵害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 此係被訴人施勇全等人以刑法第214條犯行所獲致的「勝訴」、「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不法目的;然而,就是施勇全等被訴人有此不法目的,而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為手段,當然應該承負相關刑事責任之。
九、名詞代稱釋義:
起訴人夏興國自存本:係指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親自到后里戶政事務所遞狀具狀程序,經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在夏興國自存本蓋章後的夏興國自存本(稱:自存本或夏興國自存本)
被訴人持用本:被訴人施勇全在前述刑事偵查、民事國賠開庭審理期日所持用的訴訟卷證(稱:被訴人持用本)
檢方卷:中檢竹股(101他3592號並改分偵字案)偵辦的案卷
院方卷: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審理的案卷
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係指被害人100年02\23親自到后里戶政事務所遞狀具狀程序之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
十 、自然真正事實只有一個:本人指摘批判駁斥為真,承辦檢察官應該踐行本人所聲請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檢察權;同理,本人指訴不實,本人為誣告罪犯罪行為人,承辦檢察官應對本人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然而,被訴人之中檢敦股檢察官、洪股檢察官卻以函覆後就吃案,更證明涉犯刑法124、125…等條犯罪
十一、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要項一:(夏興國)是否有提起訴願?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2.02.27
2
(施勇全)本件從100年發生至今,我們都依規定處理中,也都完善處理完畢,…,所以整個案見我們都是依法處理,完全沒有違背法律。
2.
102.02.27
2
(施勇全)原告必沒有向我們提出訴願,本案收文之前,包含100年02月23日當日,原告都沒有向本所(后里戶政事務所)提出訴願。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我們都有按照訴願法58條、國賠法10條規定辦理。原告有提出來我們一定會依法轉呈。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年04月27日四合一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7.
102.02.27
7
(施勇全)若當事人提出訴願規定,我們當依照訴願法的規定,原告有無提出訴願我還要回去查。
8.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9.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與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件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於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既然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查: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5月27(五)收悉 貴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該函說明二提及:『……。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05月13日之豐地二字第10004958號函函覆本府,均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云云,對於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為承辦人(421 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0號、 電話:04-25562241 ),認有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是此踐行雙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2 . 被訴人多岐\互斥\互為矛盾的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后里戶政事務所依據訴願法58條的承辦辦理:1.款、 7.款
被害人夏興國沒有提出訴願:2.款、5.款、
被害人夏興國有提出訴願:3.款、4.款
被害人夏興國有無提出訴願,我們還要回去查:7. 款
我們后里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6.款
王瑞嘉主任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
8.款、9.款
單單以100年02\23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為例,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若干公務員就有上開指摘的多岐\互斥\互為矛盾的說法,實屬無法無天無恥無賴至極的「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亦構成(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
3.依據被訴人施勇全在庭訊時「其中一項的說法」(夏興國有提起訴願)應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依法受理訴願案件卻吃案大公開,應有刑法第138、165、304..等條的刑事犯罪,此係待證事項,應依據偵查程序查明實體真正事實:
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為之,均需有書函書類\收受證書\送達證書…據以證明,聲請檢察官調卷查明之,並曉諭后里戶政事務所人員、台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會人員具狀並檢證陳報到署之。
若經檢察官偵查證明上開事項是「后里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未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檢送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而是被訴人施勇全公開法庭公然說謊的大偽說謊家,則應加重訴究施勇全的刑事責任之,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也沒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至於被害人夏興國係以施勇全的說法作為待證事項聲請檢方偵辦,亦無誣告罪問題。);同理,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若是收受自后里戶政事務所轉送的「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案」卻吃案大公開,檢察官亦應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應加重訴究刑事責任之!
要項二:信封\彌封的信封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2
(施勇全)原告本來以信封提出給我們
2.
101.11.13
2
(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我還問說:可否影印這些資料的封面?
3.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4.
102.02.27
3
(施勇全)原告這份私人信封,是彌封狀態,上面寫請王瑞嘉(主任)轉交胡志強市長。
5.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6.
102.02.27
5
(施勇全)我們無法影印信封,…,無法一一影印。….本所影印資料,當事人拒絕,本所留存答覆均說不可。該信封所提核章文件,….,這是給市長的,我們可以不接受他的請託。
7.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債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
『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2.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年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年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3. 倘若100年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年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亦即系爭被訴人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明明是以「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為何卻是認定是「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呢?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系爭「彌封信封\信件」,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24、125、138、165、213條之犯行。
要項三: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2、
3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內容是否是私人的(請託事項)我們不知道,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11.13
2
(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我還問說:可否影印這些資料的封面?
3.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4.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5.
102.02.27
5
(施勇全)我們無法影印信封,…,無法一一影印。….本所影印資料,當事人拒絕,本所留存答覆均說不可。該信封所提核章文件,….,這是給市長的,我們可以不接受他的請託。
6.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與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件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於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本件需先查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王瑞嘉是否有收到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若有,王瑞嘉亦為共同正犯~~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硬坳成「致王瑞嘉主任之私人信函」;若無,則是被訴人之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欺夏瞞上」吞吃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之違憲違法犯行。
2. 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
『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現為楊秀美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 同理,則是被訴人之后里戶政事務所若干犯法瀆職公務員的刑事犯罪,應該訴追刑事責任之!
4. 被訴人之(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
倘若被訴人沒有看內容為真,為何后里戶政事務所多紙書函卻不實登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呢?
互斥又互為矛盾之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5. 本人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所為的親自遞狀(原處分機關轉呈訴願機關)竟然在被訴人的違憲違法犯行捏造成為「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被訴人又不敢也無法舉證證明夏興國有何「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之具體內容事實,當然證明被訴人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要項四:100年02\23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目前下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3
(施勇全)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09.18
3
(施勇全)我們就直接給當事人,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室桌上。
3.
101.11.13
2
(傅惠陵)當時王瑞嘉主任外出,我請(施勇全)秘書代為收受,蓋上郵戳收文章,是我(傅惠陵)蓋的(收文章戳)沒有錯,請施秘書轉呈王主任。
4.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5.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6.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資以協體字摘錄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狀首業節本如夏: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9:18:31 PM 擬於02\21(一)遞寄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此係訴願法58條之程序,被訴人卻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2 .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二年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依舊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3.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4.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
『私人信函』、「私人隱私懇託事項」、
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下落不明」之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165…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要項五:被訴人施勇全在中檢竹股101年12月間的偵查期日、中院民正股101年9\18、11\13月、102年02\27的審理期日所持有並使用的「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持有本」的來源?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2.02.27
2
(施勇全)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2.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年04月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年04月27日四合依據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關於被訴人施勇全的持用本經過偵查程序,即可證明施勇全另涉犯公務侵佔、或竊盜、或妨害夏興國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犯罪,因為刑事犯罪之被訴人有「不自證己罪權」,需由被害人夏興國提告並踐行被害人協助發現真實義務,經由檢方偵辦,依據(73台上3892號)之偵查目的查明真正犯罪事實以及真正犯罪行為人的人別人數,是請檢方准予速為偵查公訴之,以資對治救濟!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結論與衷心籲請:
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3 月 2 5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四11:37:01 AM寫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一6:33:15 PM起寫、擬於05\20(一)郵寄送達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2偵6171號者)
案由:為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速予偵查公訴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詳卷)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詳卷)
說明:
一、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05.
中檢
102年03\28
中檢秀竹102偵6171字第030225號
竹股
王淑華書記官
本署偵辦(102偵6171號)被告王瑞嘉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目前結案中,請查照。
二、迄今已經將近兩個月,並未收到鈞署的結案書類,為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速予偵查公訴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三、目前的刑法規定係以「一罪一罰」規範~~本件被訴人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是在100~01年間個別期日蹈犯者,應予分別訴究刑事責任。
廖文松主任係100年03月01日到任,在此之前的個案原本就不相干;然而廖文松主任卻是「效顰東施」之越作越錯,在100年04月以後的書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真的是自找刑受\自找罪受。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人別應依據系爭書函的函卷予以查究,自(FROM)承辦人至(TO)決行人之人別身份均應查明之,並涉犯刑事犯罪違法事實依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旨予以訴究個別人別之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8~~32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73台上3892號)判例相關規定予以查明犯罪行為人之人別、人數及真正身份(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四、附件之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判決理由四之(二)稱:『….,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詳細指摘,請調取該件之上訴狀各項理由指摘),基此,鈞署應該速為偵查,對於旨揭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提起公訴之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五、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第343、228、232…等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結論與衷心籲請:
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5 月 2 0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一6:39:31 PM寫畢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星期四9:52:44 AM起寫、寫好後之08\01(四)郵寄送達抑或親自到署\到院具狀送達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芳承辦檢察官(101偵6171、15772號號者)
轉呈 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案由:為不服 中檢竹股102年07\05所為(101偵6171、15772號號)吃案大公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救濟事: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詳卷)(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被訴人(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四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09.
中檢
102年07\15
102偵6171號、102偵15772號
竹股
康淑芬
上列被訴人王瑞嘉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資敘述理由如夏:
二、關於中檢(102偵6171號、102偵15772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夏稱:原處分)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具體事例,爰予分項指摘列述如夏:
1. 未合法調查之違法:
緣鈞署101年12月間偵查訊問期日後就無任何偵查程序進行~~茲因「偵查不公開」、「檢察官為偵查主體」等情~~鈞署(竹股康淑芬檢察官)當日並無提示任何卷證讓被害人夏興國陳述(如:被訴人的答辯、日後郵寄到署的相關資料..),違法侵害「被害人協助發現真實」、「知情權」,甚至所謂「102偵15772號」也從未參與,卻中檢竹股無中生有「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未合法調查之違法。
2 . 關於被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摘錄自網路查找之資料): 登載不實乃保護文書之真實性,作為及不作為若有侵害文書之真實性時,當然皆可構成登載不實。當事人若有積極登載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不作為自無礙於登載不實之成立。
【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674號
【裁判日期】: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43.10.23)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101年05\23早上,本人持中院非訟中心11股(01司促11752號)支付命令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相對人彭榮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承辦人楊雅淳准為辦理;為何同樣是承辦人楊雅淳卻是在100年01\06者否准呢?
倘若果真資料不符\未盡完整,也是中院簡易庭的違失,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被訴人應該行政指導人民(申請人夏興國)、職務聯繫中院簡易庭,到底需要哪些文件呢? 事實上,被訴人完全違法,當然涉犯刑法第304條、213條之犯行。
3. 關於被訴人涉犯刑法304、138、165條之妨害行使權利、隱匿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遭劫奪\隱匿\湮滅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業經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檢閱無訛並蓋收文章戳,亦即,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的具狀本是「無信封」抑或「就算有信封也並未彌封」,被訴人卻不實捏造「信封彌封」、「不知內容」。
查: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當時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為公務機關首長,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踐行首長保留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然而卻是對所轄制的該所承辦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監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涉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刑法304條之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應予訴究刑事責任之!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現任主任之王瑞嘉、廖文松應為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監不督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屬員的犯行: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兩年五個月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涉犯刑法304、138、165條之犯行!
復因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4月22(五)、26(二)日分別收到台中市政府市長室、法制局訴願會、民政局的夏列書函:
16. 1 0 0年 0 4 月 1 9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6 5 5 2 1號函
17.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0號函
18.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1號函
19.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 0 0 0 0 7 4 1 9 3號函
20.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中市戶民字第 1 0 0 0 0 1 2 8 2 8號函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蘇姓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1.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年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年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2. 倘若100年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年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4. 關於中檢竹股(102偵6171、15772號)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
101年10\08親自到署遞狀之犯罪訴追要項計有一~~十五項,卻大多不敢進一步偵查訴追公訴,中檢竹股(102偵6171、15772號)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
附件之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判決理由四之(二)稱:『….,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詳細指摘,請調取該件之上訴狀各項理由指摘),基此,鈞署應該速為偵查,對於旨揭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提起公訴之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表一、附表二是被訴人的相關詳示範罪犯行,均遭中檢竹股吃案大公開,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應予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依法偵查訴追公訴之!
本件的刑事聲請再議之檢察救濟、以及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檢察救濟事項,誠請鈞署應予依法實體審酌處分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檢察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竹股康淑芬承辦檢察官(102偵6171、15772號)
轉呈 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8 月 01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星期四15:06:47 AM寫畢
(附表一:被訴人王瑞嘉說謊大公開\吃案大公開之犯行)
一、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15.
中院
102年02\19
101國11號
民二庭正股
書記官
檢送本院(101國11號)案件,被告王瑞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資以『以彼之茅攻彼之盾』~~以王瑞嘉的答辯狀事實理由顯現出的疑竇據以檢證系爭被訴人的旨揭刑事犯罪犯行:
項次
被訴人王瑞嘉的答辯狀事實理由
顯現出的疑竇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並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2.
理由一:公務人員接受民眾陳情書信,…,皆係屬我國公民自由民主展現之一環,絕非原告所稱「不就不濟」
被害人夏興國所指控系爭被訴人王瑞嘉等一干人犯涉犯旨揭刑事犯罪犯行係以收受100年02月下旬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後,卻以刑法第138、165、213、304..等條犯罪為之,迄今超過兩年了,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依舊「屍骨無存」,故稱「不就不濟吃案大公開」
3.
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予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漸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既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
不管是一般書信、陳情案件、雙願之請願訴願事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收受後就應該登錄於收文收狀登錄簿加註收文收狀編號(按:實務上還有加上收文收狀條碼),此部分需請中檢康淑芬檢察官、中院民政股承審法官向后里戶政事務所調取該收文收狀簿冊查證收文收狀編號之。
再者,該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之狀首頁註明: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且被訴人之施勇全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稱:『夏興國具狀當日還有大的黃色信封註明: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
更可以證明是屬於旨揭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被訴人王瑞嘉卻以『故既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作為「吃案大公開」的公然說謊之拙劣伎倆。!
4.
理由三:更無原告所謂「強暴、脅迫」之說。
法諺:「無公義,無共和!」~~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系爭個案應為而不為,甚至以旨揭的刑事犯罪、公然說謊作為「吃案大公開」的犯法手段行止,就是法所懸禁之「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事實。
5.
理由三:本人(王瑞嘉)擔任單位主管職務,事後徹查並未發現所屬有違反行政中立或觸犯相關規定及法律情事…,認定無需懲戒原告所指控之承辦公務員。
據悉王瑞嘉是在100年03月01日升任大肚區公所主任秘書一職,佐以228為國定假日,需在02月27日之前辦理職務交接。 以100年02\23踐行國賠法第9、10條、訴願法第58條之具狀程序,至02\27只有五天,尚須扣除週休二日,王瑞嘉在后里戶政事務所主任的最後三個工作日果真有作『事後徹查』的程序嗎? 如果有,請王瑞嘉提示相關案卷、亦請檢察官\法官調取或搜索扣押;若無,則是王瑞嘉的另一謊言為手段藉以掩飾「吃案大公開」的違法事實,當然也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22、23條、刑法第304條等犯行。
6.
理由三:….,全案係純屬子虛烏有。同理,原告所指稱本人(王瑞嘉)包庇所屬公務員涉嫌瀆職違法一事,亦不存在。
倘若王瑞嘉的本項答辯成立,本件的刑事訴訟現正由中檢竹股康淑芬檢察官偵辦中,王瑞嘉應以夏興國涉犯誣告罪向檢方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出自訴,當然,即使王瑞嘉不踐行前述之告訴自訴程序,康檢察官亦應依據(釋53號、刑訴法第228條以降相關規定)「不告也要理」之主動檢舉查察,偵辦夏興國的誣告罪犯行之。
7.
然而原告為以書面向(國賠)義務賠償(機關)提出請求賠償,於行政程序上已屬不符。…..,原告所陳非事實,亦有諸多為符合法定程序情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為案發期間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瑞嘉,對於本人在100年1、2月期間所分別以郵寄及親自遞致方式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雙願(請願與訴願)行政救濟狀,迄今已超過兩年,仍未有進一步的查復查辦,顯然是包庇屬員的犯行。
(附表二:被訴人在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審理期間之犯行)
要項一:(夏興國)是否有提起訴願?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2.02.27
2
(施勇全)本件從100年發生至今,我們都依規定處理中,也都完善處理完畢,…,所以整個案見我們都是依法處理,完全沒有違背法律。
2.
102.02.27
2
(施勇全)原告必沒有向我們提出訴願,本案收文之前,包含100年02月23日當日,原告都沒有向本所(后里戶政事務所)提出訴願。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我們都有按照訴願法58條、國賠法10條規定辦理。原告有提出來我們一定會依法轉呈。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年04月27日四合一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7.
102.02.27
7
(施勇全)若當事人提出訴願規定,我們當依照訴願法的規定,原告有無提出訴願我還要回去查。
8.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9.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與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件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於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既然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查: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5月27(五)收悉 貴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該函說明二提及:『……。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05月13日之豐地二字第10004958號函函覆本府,均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云云,對於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為承辦人(421 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0號、 電話:04-25562241 ),認有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是此踐行雙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2 . 被訴人多岐\互斥\互為矛盾的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后里戶政事務所依據訴願法58條的承辦辦理:1.款、 7.款
被害人夏興國沒有提出訴願:2.款、5.款、
被害人夏興國有提出訴願:3.款、4.款
被害人夏興國有無提出訴願,我們還要回去查:7. 款
我們后里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6.款
王瑞嘉主任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
8.款、9.款
單單以100年02\23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為例,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若干公務員就有上開指摘的多岐\互斥\互為矛盾的說法,實屬無法無天無恥無賴至極的「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亦構成(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
3.依據被訴人施勇全在庭訊時「其中一項的說法」(夏興國有提起訴願)應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依法受理訴願案件卻吃案大公開,應有刑法第138、165、304..等條的刑事犯罪,此係待證事項,應依據偵查程序查明實體真正事實:
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為之,均需有書函書類\收受證書\送達證書…據以證明,聲請檢察官調卷查明之,並曉諭后里戶政事務所人員、台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會人員具狀並檢證陳報到署之。
若經檢察官偵查證明上開事項是「后里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未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檢送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而是被訴人施勇全公開法庭公然說謊的大偽說謊家,則應加重訴究施勇全的刑事責任之,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也沒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至於被害人夏興國係以施勇全的說法作為待證事項聲請檢方偵辦,亦無誣告罪問題。);同理,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若是收受自后里戶政事務所轉送的「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案」卻吃案大公開,檢察官亦應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應加重訴究刑事責任之!
要項二:信封\彌封的信封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2
(施勇全)原告本來以信封提出給我們
2.
101.11.13
2
(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我還問說:可否影印這些資料的封面?
3.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4.
102.02.27
3
(施勇全)原告這份私人信封,是彌封狀態,上面寫請王瑞嘉(主任)轉交胡志強市長。
5.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6.
102.02.27
5
(施勇全)我們無法影印信封,…,無法一一影印。….本所影印資料,當事人拒絕,本所留存答覆均說不可。該信封所提核章文件,….,這是給市長的,我們可以不接受他的請託。
7.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債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
『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2.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年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年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3. 倘若100年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年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亦即系爭被訴人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明明是以「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為何卻是認定是「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呢?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系爭「彌封信封\信件」,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24、125、138、165、213條之犯行。
要項三: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2、
3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內容是否是私人的(請託事項)我們不知道,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11.13
2
(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我還問說:可否影印這些資料的封面?
3.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4.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5.
102.02.27
5
(施勇全)我們無法影印信封,…,無法一一影印。….本所影印資料,當事人拒絕,本所留存答覆均說不可。該信封所提核章文件,….,這是給市長的,我們可以不接受他的請託。
6.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與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件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於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本件需先查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王瑞嘉是否有收到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若有,王瑞嘉亦為共同正犯~~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硬坳成「致王瑞嘉主任之私人信函」;若無,則是被訴人之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欺夏瞞上」吞吃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之違憲違法犯行。
2. 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
『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現為楊秀美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 同理,則是被訴人之后里戶政事務所若干犯法瀆職公務員的刑事犯罪,應該訴追刑事責任之!
4. 被訴人之(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
倘若被訴人沒有看內容為真,為何后里戶政事務所多紙書函卻不實登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呢?
互斥又互為矛盾之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5. 本人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所為的親自遞狀(原處分機關轉呈訴願機關)竟然在被訴人的違憲違法犯行捏造成為「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被訴人又不敢也無法舉證證明夏興國有何「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之具體內容事實,當然證明被訴人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要項四:100年02\23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目前下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3
(施勇全)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09.18
3
(施勇全)我們就直接給當事人,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室桌上。
3.
101.11.13
2
(傅惠陵)當時王瑞嘉主任外出,我請(施勇全)秘書代為收受,蓋上郵戳收文章,是我(傅惠陵)蓋的(收文章戳)沒有錯,請施秘書轉呈王主任。
4.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5.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6.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資以協體字摘錄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狀首業節本如夏: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9:18:31 PM 擬於02\21(一)遞寄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此係訴願法58條之程序,被訴人卻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2 .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二年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依舊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3.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4.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
『私人信函』、「私人隱私懇託事項」、
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下落不明」之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165…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要項五:被訴人施勇全在中檢竹股101年12月間的偵查期日、中院民正股101年9\18、11\13月、102年02\27的審理期日所持有並使用的「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持有本」的來源?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2.02.27
2
(施勇全)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2.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年04月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年04月27日四合依據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關於被訴人施勇全的持用本經過偵查程序,即可證明施勇全另涉犯公務侵佔、或竊盜、或妨害夏興國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犯罪,因為刑事犯罪之被訴人有「不自證己罪權」,需由被害人夏興國提告並踐行被害人協助發現真實義務,經由檢方偵辦,依據(73台上3892號)之偵查目的查明真正犯罪事實以及真正犯罪行為人的人別人數,是請檢方准予速為偵查公訴之,以資對治救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一6:33:15 PM起寫、擬於05\20(一)郵寄送達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00:22:45 AM改寫、09\11(三)親自到署具狀送達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案由:為就鈞署(101偵6171、15772號者)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請速予續行偵查提起公訴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並請檢察官偵查期日訊問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抑或准予被害人詰問被訴人之:
(以101年10\08親自到中檢遞狀者為據並偵辦之~~請調取原案卷!!)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詳卷)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詳卷)
說明:
一、目前的刑法規定係以「一罪一罰」規範~~本件被訴人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是在100~101年間個別期日蹈犯者,應予分別訴究刑事責任。
廖文松主任係100年03月01日到任,在此之前的個案原本就不相干;然而廖文松主任卻是「效顰東施」之越作越錯,在100年04月以後的書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真的是自找刑受\自找罪受。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人別應依據系爭書函的函卷予以查究,自(FROM)承辦人至(TO)決行人之人別身份均應查明之,並涉犯刑事犯罪違法事實依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旨予以訴究個別人別之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8~~32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73台上3892號)判例相關規定予以查明犯罪行為人之人別、人數及真正身份(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二、聲請檢察官訊問被訴人抑或准予上訴人對質詰問被上訴人即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一干犯法瀆職公務員之:
1 . 對於被害人夏興國100年10\05親自到后里戶政事務所送達之書狀(即是同年月08日送達中檢\中院民正股者)要項一~~要項十二指摘各點有何答辯? 請逐點答辯。
2 . 夏興國100年1~4月是否有提起訴願? 為何被訴人施勇全在第一審審理期日之答辯有互斥歧異不相容的陳述?(引用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之上訴狀案卷)
3 . 夏興國100年02\23是以公開檢舉親自送達行政救濟狀,且經施勇全、傅惠陵蓋上收文章戳(附件一),明明未有信封抑或信封並無彌封,為何不實捏造『信封彌封』呢?
4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0年02\23親自送達『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請問具體的請託事項內容?(按:目前國內政壇上演的關說案震撼彈,已經震掉一位法務部長、立法院長是否相同命運目前是現在進行式激烈鏖戰中) 被訴人之(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倘若被訴人沒有看內容為真,為何后里戶政事務所多紙書函卻不實登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呢? 互斥又互為矛盾之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既然如此,那更無所謂『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足證被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
5 . 100年02\11下午,上訴人夏興國要到后里分駐所(位於后里戶政事務所隔壁)報案時,何人打電話給高基讚議員的助理? 為何有此舉動行徑? 是否洽請議員或議員助理關說案件?
6 .系爭 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目前由哪一公務機關存檔? 抑或早已經湮滅無存?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私人信函』、「私人隱私懇託事項」、
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下落不明」之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165…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7 . 被訴人施勇全在中檢竹股101年12月間的偵查期日、中院民正股101年9\18、11\13月、102年02\27的審理期日所持有並使用的「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持有本」的來源?
三、101年10\05親自送達后里戶政事務所、10\08親自送達中院\中檢之書狀,計有要項一~~要項十二,請踐行縝密偵查制度性保障)
被訴人明知並無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卻在100年04月中下旬以後相關公文書函不實登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之!
四、 關於被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摘錄自網路查找之資料): 登載不實乃保護文書之真實性,作為及不作為若有侵害文書之真實性時,當然皆可構成登載不實。當事人若有積極登載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不作為自無礙於登載不實之成立。
【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674號
【裁判日期】: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43.10.23)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101年05\23早上,本人持中院非訟中心11股(01司促11752號)支付命令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相對人彭榮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承辦人楊雅淳准為辦理;為何同樣是承辦人楊雅淳卻是在100年01\06者否准呢?
倘若果真資料不符\未盡完整,也是中院簡易庭的違失,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被訴人應該行政指導人民(申請人夏興國)、職務聯繫中院簡易庭,到底需要哪些文件呢? 事實上,被訴人完全違法,當然涉犯刑法第304條、213條之犯行。
五、關於被訴人涉犯刑法304、138、165條之妨害行使權利、隱匿公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遭劫奪\隱匿\湮滅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業經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檢閱無訛並蓋收文章戳,亦即,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的具狀本是「無信封」抑或「就算有信封也並未彌封」,被訴人卻不實捏造「信封彌封」、「不知內容」。
查: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當時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為公務機關首長,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踐行首長保留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然而卻是對所轄制的該所承辦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監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涉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刑法304條之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應予訴究刑事責任之!
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現任主任之王瑞嘉、廖文松應為公務監督權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監不督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屬員的犯行: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兩年五個月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涉犯刑法304、138、165條之犯行!
復因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4月22(五)、26(二)日分別收到台中市政府市長室、法制局訴願會、民政局的夏列書函:
21. 1 0 0年 0 4 月 1 9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6 5 5 2 1號函
22.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0號函
23. 1 0 0年 0 4 月 2 1 日府授法訴字第 1 0 0 0 0 7 0 9 7 1號函
24.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府授人考字第 1 0 0 0 0 7 4 1 9 3號函
25. 1 0 0年 0 4 月 2 5 日中市戶民字第 1 0 0 0 0 1 2 8 2 8號函
查:公務員服務法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蘇姓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1.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年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年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2. 倘若100年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年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六、關於中檢竹股(102偵6171、15772號)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
101年10\08親自到署遞狀之犯罪訴追要項計有一~~十五項,卻大多不敢進一步偵查訴追公訴,中檢竹股(102偵6171、15772號)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
附件之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判決理由四之(二)稱:『….,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詳細指摘,請調取該件之上訴狀各項理由指摘),基此,鈞署應該速為偵查,對於旨揭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均是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系爭個案之犯法瀆職承辦公務員提起公訴之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表一、附表二是被訴人的相關詳示範罪犯行,均遭中檢竹股吃案大公開,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不敢偵查訴追公訴」之違法,應予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依法偵查訴追公訴之!
本人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結論與衷心籲請:
鈞院\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9 月 1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00:37:32 AM寫畢
(附表一:被訴人王瑞嘉說謊大公開\吃案大公開之犯行)
一、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15.
中院
102年02\19
101國11號
民二庭正股
書記官
檢送本院(101國11號)案件,被告王瑞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資以『以彼之茅攻彼之盾』~~以王瑞嘉的答辯狀事實理由顯現出的疑竇據以檢證系爭被訴人的旨揭刑事犯罪犯行:
項次
被訴人王瑞嘉的答辯狀事實理由
顯現出的疑竇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並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2.
理由一:公務人員接受民眾陳情書信,…,皆係屬我國公民自由民主展現之一環,絕非原告所稱「不就不濟」
被害人夏興國所指控系爭被訴人王瑞嘉等一干人犯涉犯旨揭刑事犯罪犯行係以收受100年02月下旬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後,卻以刑法第138、165、213、304..等條犯罪為之,迄今超過兩年了,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依舊「屍骨無存」,故稱「不就不濟吃案大公開」
3.
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予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漸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既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
不管是一般書信、陳情案件、雙願之請願訴願事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收受後就應該登錄於收文收狀登錄簿加註收文收狀編號(按:實務上還有加上收文收狀條碼),此部分需請中檢康淑芬檢察官、中院民政股承審法官向后里戶政事務所調取該收文收狀簿冊查證收文收狀編號之。
再者,該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之狀首頁註明: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且被訴人之施勇全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稱:『夏興國具狀當日還有大的黃色信封註明: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
更可以證明是屬於旨揭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被訴人王瑞嘉卻以『故既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作為「吃案大公開」的公然說謊之拙劣伎倆。!
4.
理由三:更無原告所謂「強暴、脅迫」之說。
法諺:「無公義,無共和!」~~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系爭個案應為而不為,甚至以旨揭的刑事犯罪、公然說謊作為「吃案大公開」的犯法手段行止,就是法所懸禁之「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事實。
5.
理由三:本人(王瑞嘉)擔任單位主管職務,事後徹查並未發現所屬有違反行政中立或觸犯相關規定及法律情事…,認定無需懲戒原告所指控之承辦公務員。
據悉王瑞嘉是在100年03月01日升任大肚區公所主任秘書一職,佐以228為國定假日,需在02月27日之前辦理職務交接。 以100年02\23踐行國賠法第9、10條、訴願法第58條之具狀程序,至02\27只有五天,尚須扣除週休二日,王瑞嘉在后里戶政事務所主任的最後三個工作日果真有作『事後徹查』的程序嗎? 如果有,請王瑞嘉提示相關案卷、亦請檢察官\法官調取或搜索扣押;若無,則是王瑞嘉的另一謊言為手段藉以掩飾「吃案大公開」的違法事實,當然也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22、23條、刑法第304條等犯行。
6.
理由三:….,全案係純屬子虛烏有。同理,原告所指稱本人(王瑞嘉)包庇所屬公務員涉嫌瀆職違法一事,亦不存在。
倘若王瑞嘉的本項答辯成立,本件的刑事訴訟現正由中檢竹股康淑芬檢察官偵辦中,王瑞嘉應以夏興國涉犯誣告罪向檢方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出自訴,當然,即使王瑞嘉不踐行前述之告訴自訴程序,康檢察官亦應依據(釋53號、刑訴法第228條以降相關規定)「不告也要理」之主動檢舉查察,偵辦夏興國的誣告罪犯行之。
7.
然而原告為以書面向(國賠)義務賠償(機關)提出請求賠償,於行政程序上已屬不符。…..,原告所陳非事實,亦有諸多為符合法定程序情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為案發期間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瑞嘉,對於本人在100年1、2月期間所分別以郵寄及親自遞致方式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雙願(請願與訴願)行政救濟狀,迄今已超過兩年,仍未有進一步的查復查辦,顯然是包庇屬員的犯行。
(附表二:被訴人在中院民正股101國11號審理期間之犯行)
要項一:(夏興國)是否有提起訴願?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2.02.27
2
(施勇全)本件從100年發生至今,我們都依規定處理中,也都完善處理完畢,…,所以整個案見我們都是依法處理,完全沒有違背法律。
2.
102.02.27
2
(施勇全)原告必沒有向我們提出訴願,本案收文之前,包含100年02月23日當日,原告都沒有向本所(后里戶政事務所)提出訴願。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我們都有按照訴願法58條、國賠法10條規定辦理。原告有提出來我們一定會依法轉呈。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年04月27日四合一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7.
102.02.27
7
(施勇全)若當事人提出訴願規定,我們當依照訴願法的規定,原告有無提出訴願我還要回去查。
8.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9.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與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件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於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既然無成立陳情案件,就無原告所稱「不救不濟」之行政疏失或任何違法事項。。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查:拙愚夏興國在100年05月27(五)收悉 貴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該函說明二提及:『……。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05月13日之豐地二字第10004958號函函覆本府,均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云云,對於1 .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主任決行、劉石卿員為承辦人(421 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0號、 電話:04-25562241 ),認有涉犯刑法第213、214條犯行,是此踐行雙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2 . 被訴人多岐\互斥\互為矛盾的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后里戶政事務所依據訴願法58條的承辦辦理:1.款、 7.款
被害人夏興國沒有提出訴願:2.款、5.款、
被害人夏興國有提出訴願:3.款、4.款
被害人夏興國有無提出訴願,我們還要回去查:7. 款
我們后里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6.款
王瑞嘉主任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
8.款、9.款
單單以100年02\23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為例,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若干公務員就有上開指摘的多岐\互斥\互為矛盾的說法,實屬無法無天無恥無賴至極的「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亦構成(刑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
3.依據被訴人施勇全在庭訊時「其中一項的說法」(夏興國有提起訴願)應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依法受理訴願案件卻吃案大公開,應有刑法第138、165、304..等條的刑事犯罪,此係待證事項,應依據偵查程序查明實體真正事實:
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為之,均需有書函書類\收受證書\送達證書…據以證明,聲請檢察官調卷查明之,並曉諭后里戶政事務所人員、台中市政府法制局\訴願會人員具狀並檢證陳報到署之。
若經檢察官偵查證明上開事項是「后里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未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檢送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而是被訴人施勇全公開法庭公然說謊的大偽說謊家,則應加重訴究施勇全的刑事責任之,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也沒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至於被害人夏興國係以施勇全的說法作為待證事項聲請檢方偵辦,亦無誣告罪問題。);同理,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若是收受自后里戶政事務所轉送的「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案」卻吃案大公開,檢察官亦應對台中CITY政府法制局\訴願會承辦公務員應加重訴究刑事責任之!
要項二:信封\彌封的信封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2
(施勇全)原告本來以信封提出給我們
2.
101.11.13
2
(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我還問說:可否影印這些資料的封面?
3.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4.
102.02.27
3
(施勇全)原告這份私人信封,是彌封狀態,上面寫請王瑞嘉(主任)轉交胡志強市長。
5.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6.
102.02.27
5
(施勇全)我們無法影印信封,…,無法一一影印。….本所影印資料,當事人拒絕,本所留存答覆均說不可。該信封所提核章文件,….,這是給市長的,我們可以不接受他的請託。
7.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債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
『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2. 既然『信封彌封完整』的說法是被訴人在100年04月下旬所提出者,業已距離100年02\23遞狀具狀期日有兩個月期間之久,被害人夏興國記憶中並不確認當時有無信封。 查:依據被害人夏興國的遞狀具狀實務,親自遞狀送達者,應該「不會有信封」,就算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信封彌封完整』之信封來證明之;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後述)
3. 倘若100年02\23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係以『彌封信封』為之,被訴人之傅惠陵、施勇全又如何能夠核對該遞狀本內容是與夏興國自存本內容相同之後,並在夏興國自存本上蓋「100年02\23收文章戳」呢?
亦即,既然經被訴人傅惠零、施勇全核對程序,就證明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的親自遞狀具狀,是以
「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被訴人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亦即系爭被訴人依據舉證責任:「夏興國於100年02\23親自遞致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之四合一(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國賠\公務監督)行政救濟狀為何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的硬坳並以「指鹿為馬」捏造成「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呢? 明明是以「沒有信封」 或是有信封也「不會彌封」的狀態為之,為何卻是認定是「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呢?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以信封裝彌封完整」、「彌封信件之記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系爭「彌封信封\信件」,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24、125、138、165、213條之犯行。
要項三:私人請託事項、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2、
3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內容是否是私人的(請託事項)我們不知道,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11.13
2
(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我還問說:可否影印這些資料的封面?
3.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4.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5.
102.02.27
5
(施勇全)我們無法影印信封,…,無法一一影印。….本所影印資料,當事人拒絕,本所留存答覆均說不可。該信封所提核章文件,….,這是給市長的,我們可以不接受他的請託。
6.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二:且本案原告託付於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與本人(王瑞嘉),並未提及該件為陳情獲救寄書狀,…,原則應認定屬於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本件需先查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王瑞嘉是否有收到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月23日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若有,王瑞嘉亦為共同正犯~~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硬坳成「致王瑞嘉主任之私人信函」;若無,則是被訴人之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欺夏瞞上」吞吃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之違憲違法犯行。
2. 查:明明是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收文章(詳參要項四之附件)、本要項六則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
明明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施勇全秘書、承辦人傅惠陵收受本人100年02月23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個案書狀與附件(詳參要項四)(另參閱要項十之指摘),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身為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承辦人就應該依據行政調查權義依法定程序查明相關事實後才能函覆,然而被訴人廖文松、劉石卿等員先在說明二以『欲交前主任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作為掩飾該所犯法瀆職公務員將本人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的吞吃隱匿等犯行(刑法138、304…等條參照),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進而讓台中市政府100年05月20日之府授法訴字第1000090233號函有說明一;『….。本府依據上開陳情書所示,函請上述2機關查明 台端是否提起訴願乙節…,案經本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27日之中市后戶字第10001475號函表示未收受 台端不服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書,無從答辯。』之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
3 . 基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被訴人應該提出系爭: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來證明之;只要能夠提出夏興國有給王瑞嘉(后里戶政前主任)任何一件「私人郵件」、「私人隱私懇託事宜」,
請檢察官依據(釋53號、刑訴法228條以降相關規定)認定夏興國誣告罪犯行並對夏興國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同理,被訴人提不出來,則有刑法第138、165、213條之犯行。
3.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業於要項一以及另案指摘在案。 至於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刑法第213條之犯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捏造事實稱:
『信封彌封完整』、
『核與上開彌封信件之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傅惠陵、施勇全為避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低落,於影本文件上蓋章』
『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執掌』
涉犯刑事犯罪違憲違法犯行指摘如夏:
倘若本人的指訴均是所謂『「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之情形,承辦檢察官之中檢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現為楊秀美檢察長)應依據(釋53)、刑訴法228~~264條之相關規定,對本人夏興國涉及誣告罪等情,依據前述之檢察權\檢察官權義係以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者)、告了更要理(被害人訴究的個案、告訴、告發、自首者)的特性,據以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 同理,則是被訴人之后里戶政事務所若干犯法瀆職公務員的刑事犯罪,應該訴追刑事責任之!
4. 被訴人之(傅惠陵)我記得原告有彌封,我沒有打開看….。 (施勇全)裡面內容我們完全沒有看到,…。
倘若被訴人沒有看內容為真,為何后里戶政事務所多紙書函卻不實登載:「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呢?
互斥又互為矛盾之說法,至少其中一個以上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5. 本人依據訴願法58條之程序所為的親自遞狀(原處分機關轉呈訴願機關)竟然在被訴人的違憲違法犯行捏造成為「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被訴人又不敢也無法舉證證明夏興國有何「給王瑞嘉主任的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之具體內容事實,當然證明被訴人是「大偽說謊家」的羅織謊言\捏造事實。
要項四:100年02\23四合一(訴願\國賠\公務監督\懲戒違法公務員)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目前下落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1.09.18
3
(施勇全)原告堅持要我們收文,…,所以我們蓋章表示收到郵件,並沒有隱匿,這只是私人請託的問題。
2.
101.09.18
3
(施勇全)我們就直接給當事人,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室桌上。
3.
101.11.13
2
(傅惠陵)當時王瑞嘉主任外出,我請(施勇全)秘書代為收受,蓋上郵戳收文章,是我(傅惠陵)蓋的(收文章戳)沒有錯,請施秘書轉呈王主任。
4.
102.02.27
2
(施勇全)這是私人信件,完全沒有收文編號。遞狀時也是一個私人信封,後來市府轉呈下來我們有依規定處理。
5.
102.02.27
3
(施勇全)一般案件私人請託案件來講,…,只是基於情誼轉交,其內容我們不得而知…,當事人要求我們核章,為了便民(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我們同仁基於便民措施才核章,當事人才願意離開本所。
6.
102.02.19
@
(王瑞嘉)102.02.19答辯狀理由一:因本人當時外出洽公未在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絕非原告所稱「不救不濟」。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資以協體字摘錄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之個案書狀狀首業節本如夏: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9:18:31 PM 擬於02\21(一)遞寄
致 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 轉呈
台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訴願會、國家賠償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內政委員會、台中地檢署張斗輝檢察長
案由:為對 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00年01\06(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2.100年01/07中市后戶字第10000104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100年02\10(四)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4. 100年02\11(五)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刑法304條)、5.100年0102\15中市后戶字第10000565號函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第五款者所涉及違法事實,本人已允諾不會對承辦人賴妤珊就『人』追究責任,但會『對事』提出指摘控訴),請予踐行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訴願\懲戒違法公務員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事:
此係訴願法58條之程序,被訴人卻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2 . 既然是由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查驗「具狀遞致本書狀」核予「自存本書狀」無誤後才會在,「自存本書狀之狀首頁」蓋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的收文\收狀章戳,然而迄今已經超過二年了,依舊是隱匿\吃案\湮滅的「吃案魔式」犯罪現在進行式,被訴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犯法瀆職公務員依舊將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刑法第138、165、304條犯行「吞吃隱匿湮滅在案」,於憲於法有違。
3. 被訴人施勇全、傅惠陵均證稱系爭四合一行政救濟案業已交付王瑞嘉主任\放在王瑞嘉主任辦公桌,如今王瑞嘉卻稱亦無收到原告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此節需要對質詰問來查明事實、也是本件的關鍵事實。
4. 明明本人100年02月23日親自遞致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旨揭之行政救濟程序,竟也分別「質變惡化」成為:
『私人信函』、「私人隱私懇託事項」、
當然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系爭書狀目前「下落不明」之仍是遭被訴人隱匿狀態等情,亦為刑法第138、165…等條之犯行,復且妨害本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情則構成刑法第304條犯行。
要項五:被訴人施勇全在中檢竹股101年12月間的偵查期日、中院民正股101年9\18、11\13月、102年02\27的審理期日所持有並使用的「100年02\23四合一行政救濟個案書狀的持有本」的來源?
項次
中院民正股
(101國11號)
之庭訊期日
庭訊
筆錄
頁次
施 勇 全 等 被 訴 人 的 說 法
1.
102.02.27
2
(施勇全)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2.
102.02.27
4
(施勇全)原告所提自存本、遞狀本根本不符合現狀,當時他提出信封,我收受影本是CITY政府轉下來由當事人提供,本所已經依據規定處理完畢,市政府轉下來的公文資料還要回去查。我有影本,影本是原告提供的。
3.
102.02.27
4
(施勇全)這份影本是依據原告訴願狀取得的,至於何時提供的我要再回去查。
4.
102.02.27
5
(施勇全)台中CITY政府100年04月21日交辦函件,我們於100年04月29日函示原告請他提出訴願後,原告提供給我們。我確認是這樣取得的。
5.
102.02.27
6
(施勇全)原告送來陳情書裡面附給我們,我們的取得方式是100年04月27日原告致本所蔡主任文松陳情信影本。(按:當時誤寫「蔡文松主任」,實際上是「廖文松主任」,特此更正)
6.
102.02.27
7
(施勇全)如我上開所述,取得是影本資料,是依據原告100年04月27日四合依據陳情書辦理的、取得的。我們依規定處理,有沒有按照規定是機關內部的問題。
被害人夏興國的指摘控訴:
1 . 關於被訴人施勇全的持用本經過偵查程序,即可證明施勇全另涉犯公務侵佔、或竊盜、或妨害夏興國行使訴願行政救濟權…等犯罪,因為刑事犯罪之被訴人有「不自證己罪權」,需由被害人夏興國提告並踐行被害人協助發現真實義務,經由檢方偵辦,依據(73台上3892號)之偵查目的查明真正犯罪事實以及真正犯罪行為人的人別人數,是請檢方准予速為偵查公訴之,以資對治救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五4:16:17 AM改寫、擬於09\13(五)郵寄\電子郵件送達
致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副本:台中高分院民二庭雲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上國4號者)
案由:為對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錢秘書施勇全(現為和平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旨揭相關刑事犯罪之,請予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施勇全 犯罪當時任職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
地址: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號 .電話(04)25562241
目前擔任台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至於其戶籍地址(摘引自中檢、臺中高分檢書類):台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學園巷8號
2 . 承辦人陳麗芳 犯罪當時任職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人員
地址:421台中市后里區公安路94號 .電話(04)25562241
程序上聲明聲請:
一、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二、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茲因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一方面本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再方面也沒有律師願意接受本人的自訴律代委任,迫於無奈才會依據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檢察救濟程序、聲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刑事司法救濟程序為之核先陳明!
四、目前的刑法規定係以「一罪一罰」規範~~本件被訴人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是在100、101年間個別期日蹈犯者,應予分別訴究刑事責任。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的個別人別應依據系爭書函的函卷予以查究,自(FROM)承辦人至(TO)決行人之人別身份均應查明之,並涉犯刑事犯罪違法事實依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旨予以訴究個別人別之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8~~32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73台上3892號)判例相關規定予以查明犯罪行為人之人別、人數及真正身份(依據罪刑罰定主義之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
五、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第343、228、232…等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六、【 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罪行罰定主義為手段,為被害人救濟及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為請檢察機關(最高檢~~中檢)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為被害人救濟應 DO BEST & MOST!,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憲治至法治義務, 然而被訴人\系爭犯罪行為人應為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並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所涉及的刑法304….等條刑事犯罪、違法侵害夏興國的自由權利法益等違憲違法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個案正義必須實現,必須踐行正義一定贏大審判
七、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此係德國哲學家康德的名言金句~~事實上,實現個案正義不但不會令地球覆滅,且會讓地球上的人類社會在犯罪發生後能夠經由雙訴救濟程序來處罰犯罪行為人,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與撫慰。 追求個案正義的實現也是前述之『求真』的努力,如願成真後才能體現人類人性的善美。
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要項一:關於100年02\10、02\11之申請案遭否准,被害人夏興國業已到后里分駐所(與后里戶政事務所隔壁相連)報案檢舉,被訴人施勇全卻電話聯繫高基讚議員助理陳小姐前來關說云云,被訴人施勇全以強暴脅迫犯行妨害被害人夏興國行使刑事訴訟權之強制罪犯行: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施勇全
2. 承辦人陳麗芳
證人:陳小姐(高基讚議員之助理) 地址:台中市后里區大圳路285號
關於100年02\10(四)者:
本人在100年02\11(五)早上赴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就訴訟個案相對人(對造當事人)之:1.張煇芳、2.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所提供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的書證資料計有:
A.案(張煇芳者):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融股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98號事件』之100年01\19調解期日通知書影印本
B.案(彭榮義者):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伍股88年04\09之(88年度促字第22354號支付命令)影印本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很快就將系爭事件的相對人1.張煇芳、2.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依據法定程序辦出來並在本人繳納法定規費後即時交付本人。(詳參相關附件書證)
然而,本人以相同的書面資料與書證向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洽辦人,卻遭到承辦人等人的妨害與刁難,被訴人傅惠陵、施勇全(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竟於本人在100年02\10(四)下午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本人提供台中地方法院王有民法官(88民執梅16013號)之90年09月08日、9年11月26日的書函、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述個案事件之90年08月27日的書函謄錄本,本人申請將相對人(房屋興建工程款糾紛事件)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然而承辦人傅惠陵亦是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本人亦在第一時間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等相關規定行使言詞陳情檢舉申訴,違法行為人之傅惠陵、秘書意識不敢依據法定程序受理等情,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妨害本人夏興國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
其他:勘驗監視錄影帶及譯文
關於100年02\11(五)者:
違法行為人:承辦人陳麗芳(姓名或有出入)、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施勇全
本人在100年02\11(五)下午親赴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因為該所之抽號機故障,本人以手持號碼牌等候,由承辦人陳麗芳辦理,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施勇全亦全程在場眼同及參與行政指導指示承辦人陳麗芳云云,本人提供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伍股郭德進法官(88年度促字第22354號)支付命令影印本,記載有:『債權人 彭榮義
住台中縣外埔鄉廍子村廍子路49之一號 債務人 夏興國 住台中縣后里鄉柑宅路35巷34號』的內容,本人申請將相對人(房屋興建工程款糾紛事件)彭榮義的戶籍謄本資料,違法行為人陳麗雪、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仍舊是亦是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因為王瑞嘉主任在02月10、11日的下午均不在該所辦公(據悉是公假)前述之違法行為人已經多次不敢受理本人的言詞陳情檢舉申訴之記錄了,本次(02\11者)被害人夏興國因被訴人施勇全等人的無法無天無恥無賴等犯行致使無法在后里戶政事務所合法行使權利等情,爰予直接離開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逕至隔壁之后里分駐所報案,然而被訴人施勇全卻同時電話洽請證人陳小姐(高基讚議員之助理)前來后里戶政事務所以及后里分駐所關說等情,爰予追究被訴人施勇全旨揭犯罪之刑事責任。
本人提供法院合法書類文件,然而承辦人陳麗芳及該所秘書施勇全不作為違法在先、卻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云云,如此地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構成違法失職、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進而本人業已前往后里分駐所報案,施勇全卻電話聯繫證人陳小姐火速即時前進關說云云,施勇全亦構成刑法304條的妨害本人行使權利。
查:一般個案均是「人民拜託民意代表(議員或立法委員)或其原服務處人員作選民服務」,此為民主政治之代議政治的常態,簡稱「人民請託立法權公職之選民服務」,立法權公職監督行政權公務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公務員)亦是代議政治的應然與應為; 惟查:
本件卻是行政權公務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公務員)之被訴人施勇全當時任職后里戶政事務所秘書,為了掩飾旨揭的犯罪犯行,電話聯繫證人陳小姐(立法權公職高基讚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前來關說,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行使刑事訴訟權,實在是民主政治與法治的恥辱(後述)。
目前正上演「九月政爭政壇震撼彈~~立法院長王金平涉及關說刑事司法案件~~王金平院長是立法權公職,受柯建銘立委(背信案的涉案人)請託向行政權公職之法務部長曾勇夫、台高檢檢察長陳守煌關說」,馬英九總統以及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及其所轄制之特偵組為了此事件,在短短一星期內開了三次以上的記者會揭發此事件並嚴正聲明云云,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亦在記者會稱此事件為『司法史上最大的關說醜聞』,歷經新聞媒體披露,無庸贅述。
至於本件則是行政權公務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公務員)之被訴人施勇全當時任職后里戶政事務所秘書,為了掩飾旨揭的犯罪犯行,電話聯繫證人陳小姐(立法權公職高基讚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前來關說,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行使刑事訴訟權,實在是行政史\台中市政史的關說醜聞與恥辱。
綜上所述,被訴人施勇全先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之,請予依法偵查公訴之!
本人依據法定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檢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結論與衷心籲請:
鈞院\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檢察\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0 9 月 1 3 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五4:57:16 AM寫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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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上國,4
【裁判日期】
1020925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夏興國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文松
被 上 訴人 楊雅淳
傅惠陵
陳麗芳
劉石卿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被 上 訴人 王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瑞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持原法院通知書至被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后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
人張煇芳最新戶籍資料,並詳陳張煇芳應是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者,詎后里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7日以中市○
○○○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訴人係口頭申請辦理,煩請提
供可供查證之相關佐證文件資料等語。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即被上訴人楊雅淳等人不作為違法在先,又不告知上訴人
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
,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10日下
午持原法院書函等資料至后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彭榮義
之戶籍謄本資料,詎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即被上訴人傅惠
陵不作為違法在先,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
正確名稱,亦有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上訴人又於
100年2月11日下午持原法院支付命令申請彭榮義之戶籍謄本
資料,詎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陳麗芳同樣不
作為在先,並於100年2月15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竟函覆煩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依據訴願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將四
合一行政救濟狀及相關附件交付予后里戶政事務所秘書即被
上訴人施勇全、傅惠陵收受。詎后里戶政事務所蓋收文章後
卻不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被上訴人即后里戶政事務所前主
任王瑞嘉未查復查辦,后里戶政事務所主任即被上訴人廖文
松、職員即被上訴人劉石卿未查明相關事實;且后里戶政事
務所竟分別於100年4月27日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略以:「……請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備妥相關書件資料逕向本所提出辦理」等語;及於100年4
月27日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另檢
附所提示有蓋本所收文章戳之書面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
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
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職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等語;
於100年4月29日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經查台端2月21日(應是23日)所致本所前主任王瑞嘉信一
案,本所係基於台端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
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職
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本所並無稽壓延擱吞吃台端行政
救濟案。另有關訴願、國家賠償請求案爰請台端依據訴願法
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檢齊訴願書、請求書等有關書件
逕向權責機關提出,本所當依法辦理」等語;於100年5月9
日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故請求國家
賠償乙案,業已請台端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
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等語;於100年5月9日以中市后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所系爭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
乙案,業已請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
逕向本所辦理」等語;於100年5月23日以中市后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略以:
「……有關自100年2月23日迄今多次陳情及四合一行政救濟
、國家賠償之行政救濟,均為同一事由之延展,經查本所確
實依法行政踐行公務監督,絕無包庇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尚無
犯法瀆職之情事發生,且均有依限答覆在案可稽」等語;於
101年6月29日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號1010
06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略以:「……對於請求人所提出
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
失職犯法瀆職之情事」等語;於101年6月29日以中市后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之書函。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4月27日所遞送之
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因上開被上訴人等故意隱匿湮滅、吃案
、公文書登載不實、包庇等違法、違憲行為,認為係私人信
函,妨害上訴人行使訴願行政救濟等權利。上訴人已向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向后里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
,惟經后里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為此,爰提起本訴。
(三)原審判決理由四(二)固載稱:「……惟縱認原告(即上訴人)
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第一、二審為事實審法院,必須合
法調查認定事實,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亦如
是陳述:「審判長也只能認定一個事實」在案,原審卻不敢
實體認定事實,而以前述擬制論述,亦因此無從形成心證,
牴觸事實審法院應為認事用法之憲治法治義務。而第一審判
決既沒有做事實判斷,基於審級利益及訴訟保障,故上訴聲
明先位請求發回原法院續查,做第一審事實判斷。且原審若
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行使闡明權為之,然原審卻未
行使,亦有違審判長闡明權之規範及公平法院原則。又上訴
人於原審102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建議被上訴人施勇全應
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請其轉達其他被上訴人,原審承審法官
於上訴人前述建議後亦曉諭被上訴人施勇全應審酌「自首建
議」並以訴訟代理人轉達其他被上訴人,如今,被上訴人既
均未向臺中地檢署自首,原審承審法官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告發義務,惟其卻不敢為之。再者,原審判決理由
四(二)固又載稱:「……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0000號案件,因查無不法犯嫌,已予結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影本在卷可憑,附此敘明」云云,惟
查:依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閱卷結果,關於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3713號案件之書函係指「案卷歸檔,需向檔
案室調卷」(概意),並未陳述該案已經結案;復且,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期間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傳票、書狀,均是
臺中地檢署竹股承辦之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案件,而非101
年度他字第0000號案件,原審卻錯誤引用其他案件做成枉法
裁判,實在可議。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電話向臺中地
檢署竹股書記官查證,書記官亦答道:「101他0000號業已
改分102偵0000號,目前尚在偵查期間,並未結案」。綜上
,原審違反告發義務在先,故意引用錯誤案件在後,於法有
違。另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8日所提書狀已列出被上訴人
之犯法瀆職犯行(要項一至十二),並於原審102年2月27日
審理期日當庭指摘與辯論之,然原審承審法官卻未調查審酌
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請求公務機關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另請求犯法瀆職公務員即廖文松、楊雅淳、
傅惠陵、陳麗芳、劉石卿、施勇全、王瑞嘉等人(下稱廖文
松等七名公務員)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后里戶政事務所、廖文松、施勇全、楊雅淳、傅惠
陵、陳麗芳、劉石卿等則以:后里戶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6
日收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於101年6月21日召開案件
實體審查會議,認上訴人需提供被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及檢具
足供證明現仍屬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供查對再行憑辦,俾
確保個人資料之保護,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因上
訴人所提出之畫面資料,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拒
絕受理及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乃決議拒絕賠償。又本
件上訴人對其何以受有損害,及若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瑞嘉則以:上訴人所稱於100年2月下旬至后里戶
政事務所遞送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王瑞嘉並未收到。上訴
人將其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交付予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予王瑞嘉,並未提及該書狀為陳情或
救濟書狀,亦未依規定提出陳情事項做成紙本紀錄,原則應
認定為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是本件既無陳情案件,被
上訴人就無上訴人所稱不救濟之行政疏失或有何違法事項。
且王瑞嘉於擔任后里戶政事務所主管期間,並無包庇所屬公
務員違法情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續查。(二)如本院認
不應發回原法院續查,則備位請求:1.原判決廢棄;2.上廢
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沒有做事實判斷,基於審級利益及
訴訟保障,自應發回原法院續查,做第一審事實判斷;且原
審若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行使闡明權為之,然原審
卻未行使,亦有違審判長闡明權之規範及公平法院原則,乃
提起上訴,聲明先位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查云云。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既已依法通知兩造到庭辯論,且依法宣示裁
判;復於原判決敘明理由,表示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
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乃認上訴
人之主張不符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之情事。準此,上訴人
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續查,於法無據,難以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
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之上開行為,有妨害
上訴人行使權利,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說明
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有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
:
楊雅淳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月6日當天,上訴人持簡易法
庭之開庭通知書表示要調被告的資料,但是該開庭通知書上
只有被告的姓名,沒有身分證字號或地址,所以伊等無法判
斷是哪一個人;當時伊也有口頭跟上訴人說,後來也有發公
文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要補足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或地址等語
。施勇全則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月6日當天,伊也有跟上
訴人接觸,因為上訴人表示要請主管出來處理,但因為上訴
人提供的年籍資料不詳,所以伊等無法受理上訴人的申請;
100年2月11日上訴人拿法院的支付命令表示要申請彭榮義的
戶籍謄本,因為不符合申請戶籍謄本的要件,所以才未能受
理,伊等一樣有書面回覆告訴人;100年2月23日上訴人有拿
一個信封袋來后里戶政事務所,信封上面寫「王主任瑞嘉轉
呈臺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所以當時伊等是放在主任室等
語。王瑞嘉於偵查中辯稱:伊等都是依照程序與職權在辦事
,根本沒有妨害自由,上訴人提出申請的要件不夠,所以才
無法受理;100年2月23日上訴人所遞交的書狀伊沒有看到,
可能當時伊已經要離職了,但是市政府的法制室也有收到一
樣的信件,法制室也有詢問過伊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
100年1月6日、100年2月11日分別前往后里戶政事務所,欲
申請張煇芳、彭榮義之戶籍謄本,惟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及主管,依照規定及程序,認定上訴人之申請資料不足,
無法確認張煇芳之相關資料(因年籍、住址均不詳),及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88年度支付命令,無法確認上訴人與
彭榮義為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或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
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而未能辦理等節,除據上
開被上訴人之供述外,並有后里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7日
、100年2月15日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后里
戶政事務所針對上訴人之申請事項何以未能受理,已清楚表
示原因及立場,並希望上訴人補足相關資料後再行申請,並
無藉故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情。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遞交
之信函,既以信封裝載信件且彌封完整,封面亦記載「臺中
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王主任瑞嘉轉呈臺中市政府胡市長志強
」,是施勇全、傅惠陵乃將上開文件放置主任辦公室內,並
無何違誤之處。又王瑞嘉固因事務調動、交接繁忙等原因,
而未開拆上開信函,然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妨害上訴人行
使行政救濟權之故意。況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並未對上訴人
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縱使有不受理告訴人申請之情
,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
楊雅淳、王瑞嘉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月6日因為上訴人是
拿開庭通知書來申請,但沒有填寫所謂的戶籍謄本申請書,
伊等才會回覆上訴人表示係依據上訴人口頭申請辦理等語。
經查:上訴人固係持原法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前往后里戶政
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然並未填寫戶籍謄本申請書,是楊雅
淳、王瑞嘉認上訴人於是日係以口頭申請,並無何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情。至廖文松、劉石卿於100年4月27日發函回
覆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遞交之信函乃係交付予
王瑞嘉之私人信函,係依據施勇全、傅惠陵收受上開彌封信
件原委及處理過程之說明予以函覆,其等既非收件人,自無
從知悉信件內容,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三)況且上訴人對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中
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號處分不起訴,經上訴
人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各該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之上開行為,
有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難認屬
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侵害其何權利,及其究係受有
何損害,暨該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公務機關后里區戶政事務
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應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公務機關后里區
戶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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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四11:29:22 PM起寫、擬於寫好後以電子郵件送達\郵寄送達
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案由:關於 鈞院(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救濟,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並請准為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民事上訴司法救濟之聲明聲請救濟事項:
1 . 原判決應予廢棄;並應判准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王瑞嘉等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之旨揭犯行應予賠償並自100年04月11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訴訟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后里戶政事務所、以及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王瑞嘉等犯法瀆職公務員負擔
3 . 聲請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等相關費用本件應檢送最高法院民事庭先做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的程序,先做訴訟救助的程序上應先決救濟事項,爰予依據最高法院(91台聲108)裁定及台高院(96聲321號)裁定之旨,准為指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是協助訴訟人)及訴訟救濟暫免繳納系爭個案相關裁判費
上訴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詳卷)
夏興國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04)25586646、 0975054474
台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相對人:(詳卷)
原 因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引用第一審准予訴訟救助的個案,依據民訴法第111條規定,第二、三審亦應准用,基此,聲請訴訟救助之第三審法院\承審法官已裁定指請律師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二、關於第二審判決(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枉法裁判書)之違背法令、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
引用附件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書狀,並作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書狀。!
三、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民事損賠起訴之上訴救濟所請各項救濟及聲明各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四、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王瑞嘉等人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原審判決卻「駁回上訴之訴」之不救不濟等情;被害人夏興國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提起上訴之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被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1 1 月 1 5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四11:37:58 PM 寫畢
致 台中高分檢王添盛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台中地檢署楊秀美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鈞鑑:
副本: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台高檢陳守煌檢察長 鈞鑑:
副本: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案由: 為對:被訴人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枉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承審(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事件涉犯枉法裁判罪犯行,提起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案之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檢察官協助自訴人或以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 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 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 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陳滿賢、朱樑、許秀芬:台中高分院民二庭 股之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承審(102上國四號)事件
地址:402 台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台中高分院)
事實理由證據:
一、緣起:
既然民事訴訟無法獲致救濟,且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甚至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訴訟救濟權等情,爰予踐行本件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並請調取卷證與調查證據事:
二、關於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犯行之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事:
承審法官審理訴訟事件受憲法第80條之保障與規範係以「依法\不違憲」的前提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同理,若是違法亂判、自由心證濫用、故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則有刑法第124、125條、憲法第16、24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是此,本人所請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濟事項乃於法有據,事實事理合致,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所為(102上國四號)判決違背法令以及枉法裁判等情明確,是請
鈞署鑑核,准為所請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查: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承審(102上國四號)事件,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指明知法律故為出入\應為卻不應為或不應為而為者。 做成訴訟個案裁判者故為出入裁判者亦同。 以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枉法官承審(102上國四號)者為例:事實理由的認定、證據的取捨…均有旨揭之枉法裁判犯行,指摘控訴如夏:
茲因102年09\11開庭期間等情,發生台中高分院陳甘養等四名法警以凌虐毆打、誣告、偽證等犯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權利自由法益等情(按:台中地檢署偵辦中),以致本件(102上國4號)的庭訊錄音光碟拷貝本不敢製發交付被害人夏興國之,此係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枉法官涉犯隱匿公文書等犯行,資聲請鈞院(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鈞署(承辦檢察官)鑑核,調取案卷以及庭訊錄音光碟,並予播放勘驗核對之,以資憑辦本件上訴第三審民事司法救濟事件以及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事件,請調取查辦之,核先陳明!
1 . 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100年04月間之民事起訴個案(被訴人王瑞嘉等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犯行之民事國家賠償起訴個案),第一審之中院民事地二庭正股(101國11號)並未實體審理認定事實之(引用上訴第二審書狀之事實理由證據),然而此部分,第二審法院即是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枉法官承審(102上國四)事件,依舊不敢實體調查審理裁判,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為與裁判之違法」、「明知法律故為出入枉法裁判之刑事犯罪」,基此被害人即是
上訴人夏興國不服中院民正股(101國11)(夏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均引用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亦是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枉法官的犯罪事實理由證據,請查辦!
亦即,第一審判決並未實體審理裁判,基此,上訴第二審書狀以及第二審開庭審理時,被害人即是原上訴人夏興國多次表次:『基於審級利益,鈞院應將被訴人王瑞嘉等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民事訴訟部分,撤銷原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審理之』,惟查:
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承審(102上國四號)事件所做成的枉法裁判判決書依舊並未對被訴人王瑞嘉等人涉犯旨揭刑事犯罪犯行之民事國家賠償起訴個案實體調查審理裁判,也沒有以裁定發回第一審,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之訴訟救濟權,此乃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枉法官等枉法官承審(102上國四號)事件明知法律故為出入\應為卻不應為,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2 . 102年08月間的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枉法官即是被訴人許秀芬違法剝奪夏興國詰問被上訴人的訴訟實施權,舉證與證明權,復且準備程序根本不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亦屬違法。
3 . 查:關於該(102上國4號)枉法裁判書 本院之判斷:….. 是上訴人主張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之上開行為, 有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難認屬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侵害其何權利,及其究係受有 何損害,暨該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公務機關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廖文松等七名公務員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102年09\11言詞審理程序,陳滿賢、朱樑、許秀芬枉法官根本不讓上訴人夏興國恪盡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證明義務;上訴人夏興國要逐點駁斥時,審判長陳滿賢枉法官故意省略提示全案卷供兩造辯論之程序(詳請勘驗庭訊錄音光碟),違法剝奪夏興國詰問被上訴人的訴訟實施權,舉證與證明權,卻在枉法判決書偽稱:『上訴人夏興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均屬違法。
4. 自然真正事實只有一個:本人指摘批判駁斥為真,承辦檢察官應該踐行本人所聲請之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檢察權;同理,本人指訴不實,本人為誣告罪犯罪行為人,承審法官應為告發義務(刑訴法241條)、承辦檢察官應對本人加重具體求行提起公訴之。 同理,被害人夏興國指摘控訴為真,請准為本件救濟聲明聲請事項,以資個案救濟之。
民訴法第271條規定:(民事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承負舉證責任。 同法282條之一亦規定妨害他造使用證據,應認他造主張為真實。
被害人夏興國提示100年02\23經由后里戶政事務所施勇全、傅惠陵所核蓋的收文章,證明系爭個案書狀是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及附件,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卻故意不敢認定被害人夏興國的主張。 進而被上訴人施勇全等人就其主張根本沒有舉證(100年02\23收受的個按書狀)、甚至隱匿\湮滅\妨害被害人夏興國訴訟使用與證明,被訴人陳滿賢、朱樑、許秀芬等枉法官卻故意認定被上訴人的主張云云,均構成枉法裁判罪、其判決亦是當然違背法令。
5 . 被上訴人王瑞嘉、施勇全、傅惠陵的虛偽共謀的捏造事實:
查: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依據訴願法第58條、國賠法第10條之規定,親赴后里戶政事務所踐行親自送達的程序,且經施勇全、傅惠陵所核蓋的收文章,證明系爭個案書狀是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及附件;然而被上訴人王瑞嘉、施勇全、傅惠陵的虛偽共謀的捏造事實稱:
『密封的信封』、「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密封的信封不知其內容」云云。 惟查:
倘若果真如是『密封的信封』、「密封的信封不知其內容」,被上訴人施勇全等人又如何能知悉系爭書狀係屬於「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呢?
被上訴人王瑞嘉在答辯狀內自承:『同仁(應是施勇全、傅惠陵)有向伊報告:民眾夏興國有書信書狀檢舉,….,放在桌上,…,』(概意\詳參該答辯狀);依據經驗法則以及公文處理程序,王瑞嘉返回后里戶政事務所後經同仁(應是施勇全、傅惠陵)報告得知上情,且系爭書狀又是放在王瑞嘉的辦公桌上,王瑞嘉當時就已經是權責人了,應依據訴願法58條、國賠法10條程序辦理之,卻是隱匿湮滅等情(刑法138、165、304條),進而被上訴人王瑞嘉、施勇全、傅惠陵的虛偽共謀的捏造事實稱系爭書狀為「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均為旨揭犯罪的共同正犯,當然應承序憲法第24條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之!
6 . 被害人夏興國100年02\23依據訴願法第58條、國賠法第10條之規定,親赴后里戶政事務所踐行親自送達的程序,證明系爭個案書狀是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及附件,惟查:
后里戶政事務所100年04月以後的公文書函卻不實登載:密封的信封』、「密封的信封不知其內容」,被上訴人施勇全等人又如何能知悉系爭書狀係屬於「私人信函」、「私人請託事項」~~依據當事人舉證責任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被上訴人王瑞嘉、施勇全、傅惠陵等人應該將100年02\23所收受的書狀提示給承審法官\承辦檢察官來證明之,卻又根本不敢提示,證明旨揭公文書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亦有隱匿湮滅公文書之犯行!
三、關於聲請最高檢、台高檢、台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之檢察救濟:
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年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年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年08\08釋憲案約30萬字之指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年08\08~~99年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准為案由所請救濟事項以資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被害人夏興國依據法定成許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權,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署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 台中高分檢王添盛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台中地檢署楊秀美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副本: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台高檢陳守煌檢察長 公鑑:
副本:台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庭 股合議庭承審法官(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公鑑:
證 物 : 請調取相關卷證及庭訊光碟錄音並請勘驗之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11 月 1 5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五12:41:13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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