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二
內容三
2011年5月16日 星期一
2011年5月3日 星期二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星期四11:23:50 PM 擬於02/14(一~情人節誌記)遞寄
FILE NAME: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一、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一、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二、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趕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點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三、誠如說明一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則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年09月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則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條2項之『.…”應”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條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條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四、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
五、前述之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三、誠如說明一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則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年09月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則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條2項之『.…”應”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條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條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四、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
五、前述之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六、引用拙愚之94年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92年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七、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八、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6、7次決議關於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自訴代理人僭奪自訴實施權….等情事,均屬抵觸憲法的違憲法律與命令,應予踐行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予以導正及對治之!
謹誌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4:45 AM寫畢
八、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6、7次決議關於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自訴代理人僭奪自訴實施權….等情事,均屬抵觸憲法的違憲法律與命令,應予踐行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予以導正及對治之!
謹誌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4:45 AM寫畢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6:45:54 AM起寫補充 擬於02\14(一)遞寄
** 補 充 **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三、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年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條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三、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年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條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四、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五、綜上,拙愚86~~100年的相關自訴案(繫屬各地方法院及各級法院者),請依據前述程序發交各個案的承辦股法官或合意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開始實體審判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至少亦應參採『釋九號1項: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之旨,承審法官應依據(釋371、572、590)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提起憲法訴訟發動憲法救濟之!
謹誌 補充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7:45:07 AM補充寫畢
謹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30:24 AM 擬於02/14(一)遞寄
File Name:為請黃世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之救援冤獄與糾正確定判決個案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File Name:為請黃世銘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之救援冤獄與糾正確定判決個案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案由:為請就自訴律代的確定判決個案,涉有違背法令與抵觸憲法之情事者請予1.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2.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事::
說明:
一、本件個案係以聲請檢察總長黃世銘就自訴律代的確定判決個案的確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與抵觸憲法之情事者請予1.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2.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事~~均是刑事訴訟個案判決已經確定的個案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請予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刑訴法441條立法裡由『條文泛指判決…..係指各審級的判決』,亦即,刑事訴訟個案判決已確定後的個案之各審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最高檢檢察總長即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統一法律的解釋與適用。
請予依據法定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救濟事
二、茲因相關卷證龐大,本件以地一審判決或確定終審判決的案號列述之,系爭個案的各審級判決以該個案的一、二、三審的案號為據,請查照查辦!
三、依據(釋字第135、271、499、535….)、(30上2838)解釋與判例,刑訴法非常上訴章的立法意旨,係針對刑訴個案在通常訴訟各審級程序中的審判程序確定終局後,仍然有發現各審級判決涉有違背法令的情形者,最高檢檢察總長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統一解釋法律與適用並藉以糾正違背法令(法律錯誤)情形、若有(釋字第371、572、590)的情形者,則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資救濟。
四、關於自訴律代的個案業經確定者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檢察救濟、聲請憲法救濟大正義行事:
1.北院者:93自更(一)8號、96自189號、98自76、114號、99自24、39、44、56、62~69、97號
2.中院者:92自624號、93自52號
1.北院者:93自更(一)8號、96自189號、98自76、114號、99自24、39、44、56、62~69、97號
2.中院者:92自624號、93自52號
3.東院者:93自10號
五、綜上所述,請依據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 依據遵照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條2項…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2 月 143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50:00 AM改寫完畢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1:50:00 AM改寫完畢
敬復老師03\21的三件電子郵件、2.對於法扶救濟案之實現個案正義\守護社會正義\鞏固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四11:27:52 AM 擬於寫好後電傳為之
致 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
副本: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陳長會長、執行秘書 轉呈
副本: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陳長會長、執行秘書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景芳董事長、覆議審查委員會 鈞鑑:
案由:為就:1. 敬復老師03\21的三件電子郵件、2.對於法扶救濟案之實現個案正義\守護社會正義\鞏固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事:
說 明 :
一、03\24(四)約04:00已經完成相關的法扶救濟書狀之各件分則要項之寫作完成,因為影印機的碳粉匣也出現『設定』與『未裝置妥當』的老問題,經安排聯繫大約是今日(03\24)下午來處理,現在就剩下影印及整理的工作了,一俟完成後,本人就會騎機車北上(按:找到車子的機會不大,且本人已經十多年沒開車了),若是影印機還未能修復,則須到文具店影印,多了若干時間的延擱,預計下星期就會騎機車北上,請察照!
二、本人在下星期騎機車北上時,會先以電話向王春源院長洽詢,並先去中壢市的南亞技術學院洽請王春源院長是否願意載本人到政大將法扶救濟書狀及附件當面交付老師之,此部分需
尊重王院長的意願~~有王院長能夠提出當年中山所的真實情況可供老師進一步瞭解全貌,拙愚會朝此面向努力!
三、昨天(03\23、三)舍妹夏妤蓁收到本人03\22(二)以掛號所寄之:1.03\22之拙函
『案由:饒夏麗娟一次不代表原諒(FORGIVE)、更不會忘記(FORGET)~~自名為『沒煩惱』,那至少不應自尋煩惱,更不應該以莫須有\三大行業地製造對他人\本人的無端羞辱:』
、2. 03\06、03\07所寫的擬於03\21之公證請求書狀(後者在03\07郵寄老師的拙函中以附件影印本附寄老師),於昨天晚上約21:30專程回家找本人吵架,本人原先已經先行上三樓房間迴避,卻因夏妤蓁的叫囂要本人下來云云,又大吵了一架,…., 當本人提出夏妤蓁在本人冤獄劫難期間所收受的法院書類卻未轉送本人(註1),疑涉侵佔罪時,夏妤蓁就閉口後沒多久就氣沖沖開車離開后里了。
註1:此係法官、檢察官並未遵照民訴法130條、刑訴法56條之送達程序為之,本人會另案就『送達卷』踐行救濟)
經過03\23的大吵一假後,夏妤蓁打電話給二姐夏春湘等情,約半小時後,二姐夫曾昌陽就打電話給本人訊問上情云云。 經過上開的個案更行雪上加霜,夏妤蓁不會冷靜思考本人所對其的對治方案並在三思而行止及採行最是方案為之;這是很遺憾的發展。 或許老師也會對本人有上開的質疑與質問~~夏興國也是不會冷靜思考老師或長輩或其他仁人大德所對夏興國的對治方案並在三思而行止及採行最是方案為之~~有太多的個案是在一意孤行、不考慮後果所發展出來的遺憾,如此的個案在社會上常常會發生,而且總在發生後會有制式的回應『深自檢討改進,….,謝謝各位指教』云云,這也是若干問題沒有實質解決時,總會接著發展出不符合期待的情況與結果;是此,真的應該好好地治標治本兼行來改善便好相關的問題,期待每天都要進步一點點!
四、曾經看過林鈺雄教授的某篇文章提及:『原先是大義滅親的應然面,….,在若干具體個案卻是成為大親滅義…。』,檢察官\法官應發現實體真正事實的應然面,卻在若干具體刑訴個案中質變惡化成為『不敢發現實體真正事實,反而全新創造另件犯罪事實據以縱容與包庇原先的犯罪事實』(註2),若干的冤獄個案就由此而來,此亦是刑法第125條項3款前段與後段的規定,實務上卻是幾乎沒有承審的檢察官\法官因為審辦刑訴個案而受到前開犯罪的訴追審問處問,夏興國的冤獄無法平正亦是上開個案因為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最高法院故意曲解刑法第124、125……等條意旨並以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稱:『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云云
(註3),法院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按:應是自訴不審理,因為法院有受理分案及程序上裁判,故以不審理~~不敢實體審理裁判為洽適),檢察官收到系爭不受理裁判書類後就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一開始就不偵查及吃案大公開,這就是本人的冤獄個案無法經由國家救濟義務得到救濟與平正的關鍵癥結所在,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本人夏興國的各件個案而言全部質變惡化成為『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甚至是憲法24條….等條之違憲侵權行為\違憲違法犯行的現在進行式~~已經進行了十多年了,還要繼續進行夏去嗎?
(註3),法院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按:應是自訴不審理,因為法院有受理分案及程序上裁判,故以不審理~~不敢實體審理裁判為洽適),檢察官收到系爭不受理裁判書類後就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一開始就不偵查及吃案大公開,這就是本人的冤獄個案無法經由國家救濟義務得到救濟與平正的關鍵癥結所在,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本人夏興國的各件個案而言全部質變惡化成為『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甚至是憲法24條….等條之違憲侵權行為\違憲違法犯行的現在進行式~~已經進行了十多年了,還要繼續進行夏去嗎?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2:引用本人在近日的法扶救濟按\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再審\非常上訴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各點之論述及98年09\28之L件(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各點論述:
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註3:自92年09\01所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之「自訴律代」等情,更加對被害人\自訴人在雙訴救濟權\財產權的箝制與不利益處分,詳參本人94年08\08釋憲狀及關於刑法124~~128…等條之個案應得為自訴之列、「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之指摘論述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是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五、真的很感謝老師在台北所做的協助夏興國平正冤獄的努力與付出,如此的心力付出對任何人而言都是精神心力極大的耗竭,請老師要保重身體;以拙愚為例,最近四、五年期間,本人是不分日夜之最少兩雙襪子穿在雙腳上,即使夏天亦同,脫離冤獄狀態後的99年12月中旬以後有使用電暖氣,本人依舊是極度的畏冷懼寒;所以本人深刻體受老師應該以保重身體健康為要,其次才是在能力範圍內作自己想要做的事!
平正拙愚的冤獄是拙愚的人生大辱(刑餘辱先)及必雪之恥,拙愚當然知道以一己之力是孤掌難鳴、孤木難撐天,而拙愚以書信書狀及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找了三位數以上的律師均未准予法扶救濟及協助本人雙訴救濟,老師是本人尋覓多年多人後之少數(甚至是唯一一位)願意聆聽本人傾訴自85~100年的N件個案劫難且無私地鼎助,如此的大恩大德,本人只能日後有能力時以『 DO BEST & MOST !』答報之!
平正拙愚的冤獄是拙愚的人生大辱(刑餘辱先)及必雪之恥,拙愚當然知道以一己之力是孤掌難鳴、孤木難撐天,而拙愚以書信書狀及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找了三位數以上的律師均未准予法扶救濟及協助本人雙訴救濟,老師是本人尋覓多年多人後之少數(甚至是唯一一位)願意聆聽本人傾訴自85~100年的N件個案劫難且無私地鼎助,如此的大恩大德,本人只能日後有能力時以『 DO BEST & MOST !』答報之!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星期日6:34:22 PM起寫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一、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一、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二、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
二、
訂閱:
意見 (At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