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第二審之中院(101簡上35號)之個案書狀.doc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星期六8:16:01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
致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101簡上35號)之審判長\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鈞鑑:
案由:為就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承審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之101年07月06日之言詞辯論審理期日,爰予:
1 .補正當年系爭「夏興國名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的案號、
2 .就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年07\06書狀提出指摘駁斥
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詳卷
被上訴人即是相對人:張煇芳 台中縣豐原市田新里17鄰合作街37巷55號 (0932)671675
(以上是摘錄附件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複丈通知書、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02\11所製發的資料)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本件(101簡上35號)業經101年03\13、05\22之共計兩次準備程序期日、101年07\06言詞辯論審理期日,雙方都有提出攻防與相關論述;復因05\22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夏一峰曉諭:「下一庭就是審理言詞辯論期日、爰予:
一、關於本件(101簡上35號)業經101年03\13、05\22之共計兩次準備程序期日、101年07\06言詞辯論審理期日,雙方都有提出攻防與相關論述;復因05\22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夏一峰曉諭:「下一庭就是審理言詞辯論期日、爰予:
1 .補正當年系爭「夏興國名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的案號、
2 .就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年07\06書狀提出指摘駁斥
提出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請予踐行司法救濟事,請予查辦,敬述如夏:
二、關於:1 .補正當年系爭「夏興國名下房地產」遭法院拍賣的案號,證明夏興國並無「脫產」行止,對造張煇芳在公開法庭妨害夏興國名譽、公然誹謗夏興國之犯行:
查:本人夏興國當時是自87年08\13起之冤獄劫難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沒有羈押票),惟因,當年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承攬人彭榮義87年10月15日聲請假扣押在案,經分案由:
1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一股)王金源法官承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六九二號、
2 .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梅股王有民法官承審,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梅字第一六0一三號、
此係經由管轄法院(中院)承審法官王金源及王有民將系爭房地產經過「三拍」程序拍定~~此三拍程序,任何符合資格的人士均可參與該標案的拍賣投標~~由二姐夫曾昌陽拍得,證明:
夏興國並無「脫產」行止,對造張煇芳在公開法庭妨害夏興國名譽、公然誹謗夏興國之犯行:
再查:本人夏興國當時是在冤獄劫難期間,復且彭榮義87年10月15日聲請假扣押書狀亦註明夏興國的送達處所為「台北看守所…….」,依據民事訴訟法130條之規定,應將法院裁判書類囑託該管監所長官送達之;惟查:中院的承審法官與承辦書記官就系爭個案裁判書類,在87年10月~~90年7、8月者均不敢依據前開法定程序送達本人、直到完成法院三拍定讞後之90年7、8月才送達本人,如此的不敢合法送達本人系爭裁判書類的犯行,亦即,系爭房地產遭拍賣,本人夏興國當年根本沒有任何的「脫產」、也是事後才知情者,張煇芳卻在101年07\06言詞辯論審理期日第N次說謊,本人業已當庭指摘在案,並在當日下午到台中地檢署申告追究張煇芳刑事責任在案。
三、關於:2 .就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年07\06書狀提出指摘駁斥
對造即是被上訴人張煇芳101年07\06書狀第二點:「土地交易基準日是上訴人父親付完款項後才至代書處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事宜,其父親對交易日從未要求為何日,上訴人亦未有意見,….?」
查:土地交易基準日以83年07月04日之夏興國生日\母難日為之,係當時夏興國主談土地買賣交易期間的堅持,且經張煇芳同意後本人才會交出身份證及印章由家君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當然是在土地買賣交易達致兩造當事人合意同意後,買方才會開始付錢;然而賣方張煇芳卻以之將土地買賣交易基準日提前四日之83年06月30日~~家君夏公宗璠不知土地交易基準日為「83年06月30日」或「83年07月04日」之間的不同,才會被張煇芳所誘騙;亦證明張煇芳是以家君的「不知」遂行誘騙,減輕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犯行;而該筆~~「83年06月30日」、「83年07月04日」為土地移轉過戶期日的土地增值稅差額~~應由張煇芳負擔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然而對造張煇芳為了省下應繳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按:原先應繳納:新台幣四拾八萬六千八百零一元\NT$486801、卻因提前四日之83年06\30僅繳納: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一NT$311301,兩者差額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原審卷內有台中CITY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在卷可稽)卻由夏興國來負擔(90年分配款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優先分配稅款),此亦係對造張煇芳的不當得利,應賠償被害人即是起訴人夏興國系爭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NT$175000)並自83年07月04日土地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四、本件的民事上訴第二審司法救濟事件誠請鈞院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司法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及承審合議法官(101簡上35號) 公鑑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莊股及承審合議法官(101簡上35號) 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7 月 0 9 日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上訴人即是被害人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星期六8:48:10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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